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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余民二(池)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黄晓军诉刘天德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晓军,刘天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签发:核稿:拟稿: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二(池)初字第521号原告黄晓军,男,1967年2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个体,住大余县池江镇圩镇居委会塘前直路***号,身份证号码:3621241967********。委托代理人王晓波,系大余县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刘天德,男,1951年12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务农,住大余县池江镇卢屋村塔前下屋,身份证号码:3621241951********。委托代理人刘禄坤,系大余县弘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黄晓军诉被告刘天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许良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晓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波、被告刘天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禄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2年以来一直我店里赊购饲料养猪,至2013年10月22日双方进行了一次结算,结算后被告尚欠我饲料款合计人民币46000元整,并有欠条为证。结算后被告从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又在我店赊购饲料3546元,合计赊欠49546元。我先后多次叫被告支付饲料款,被告于2014年5月10日前后支付了现金6000元和2000元,共计8000元整,至今尚欠我41546元。后经我多次催还未果,为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及时支付尚欠的饲料款合计人民币41546元,并从结算之日起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为:欠条原件、账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赊欠原告饲料款46000元及欠条出具后,被告还赊购了3546元饲料的事实。被告辩称:对欠条的真实性有待进一步核实,该欠条存在欺诈行为;被告不止支付了8000元现金;2013年10月22日至2013年11月18日,被告不存在赊购饲料3546元的事实;在买卖合同中,原告存在不诚信行为,原告对被告的还款一直不出具收条,原告是有意伺机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希望原告能客观反映事实,使原、被告双方的权益都依法得到保证。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对证人刘福勇及证人刘福全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并且申请证人刘福勇和证人刘福全出庭作证,证人刘福勇在庭审时陈述被告于2014年5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证人刘福全在庭审时陈述被告曾于2013年11月左右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于2014年8月27日左右支付了6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欠条有异议,需要和饲料账单进一步核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认为调查笔录中证人所述不属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被告作为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该欠条系被告所出具,应当认定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欠条存在欺诈情形,亦不存在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为此,本院对该欠条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账单,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账单无被告签名认可,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调查笔录,及申请证人到庭陈述的证言,原告对三性提出异议,且证人的证言均系听被告刘天德所述,属传来证据,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原告系在大余县池江镇经营饲料零售批发业务,被告系从事养猪业务。自2012年起,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赊购饲料。2013年10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合计人民币46000元,为此,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黄晓军人民币肆万陆仟元正(¥46000元),今欠人:刘天德,2013年10月22日”。欠条出具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和2000元,合计人民币8000元。剩余38000元饲料款,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材料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依法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理应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有违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双方就双方买卖进行了结算,被告未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价款,为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价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从结算之日起支付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逾期支付价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孳息损失,因此,可从起诉之日(2015年6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欠款本金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天德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货款合计人民币3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天德承担375元,由原告黄晓军自行承担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许良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一记一员朱圣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