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梁商初字第2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余姚市威尼电器有限公司与苏州托尔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威尼电器有限公司,苏州托尔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余梁商初字第296-1号原告:余姚市威尼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国林。委托代理人:应文镭。委托代理人:何柯倩。被告:苏州托尔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本院受理原告余姚市威尼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托尔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苏州托尔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国内采购合同第二条中明确约定“凡涉及本合同或因执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一切争议,应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则可提交中国经济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根据该会所定的仲裁法则和程序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对双方都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故被告认为本案由本院管辖不当,请求本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经审查:2014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国内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汽车风扇若干,并在第二条《双方经济责任》第6项约定:“凡涉及本合同或因执行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执,应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解决,则可提交中国经济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根据该会所定的仲裁法则和程序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对双方都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2015年8月12日,原告以被告拖欠货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030元,并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以证明其主张。另查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现已更名为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并继续受理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应当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的案件。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国内采购合同》第二条第6项约定提交中国经济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其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中国经济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名称虽不准确,但双方均认可选定的仲裁机构即中国国际经济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故合同约定的“中国经济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可以通常理解为“中国国际经济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故《国内采购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效力可予确认。因仲裁条款有效,原告向人民法院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余姚市威尼电器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严 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记员 谢芸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