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汴民终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汪玉花与吴春生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春生,汪玉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汴民终字第12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春生,男,1969年3月2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艳艳,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玉花,女,1983年12月4日生,汉族,农民。汪玉花因与吴春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尉民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书,吴春生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艳艳,被上诉人汪玉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至2014年1月份,汪玉花经吴春生介绍到未经工商登记的中央企业人才服务管理中心河南办事处工作。期间除吴春生及案外人焦东涛支付的部分工资外,下余20000元由吴春生向汪玉花出具欠条1张。现该部分工资吴春生未予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依法自愿签订的合同必须履行。汪玉花、吴春生双方的口头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内容履行各自义务。汪玉花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汪玉花、吴春生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合同关系,吴春生应当按照约定向汪玉花支付20000元工资,故汪玉花要求吴春生支付劳务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吴春生的辩解意见因缺乏证据支持,对此不予采信。吴春生关于追加第三人的申请,因缺乏相关证据证明,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吴春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汪玉花劳务费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吴春生承担。吴春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了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即当事人只有在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时,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而本案一审前并没有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一审法院却未经审查,直接立案受理,作出判决,司法程序严重违法;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64条、68条的相关规定,证据必须经过当事人的质证,方能作为查明事实的依据,而在(2015)尉民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中,一审法院却直接采用了未经质证的证据,因此,一审审理程序违法;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吴春生与汪玉花之间系同事关系,并非雇佣关系。一审判决显示汪玉花提交证据有劳动合同书1份;判决“本院认为”中却是“吴春生与汪玉花之间存在口头劳务合同关系”;同时又认为“汪玉花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汪玉花与吴春生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但吴春生从未见过所谓的“劳动合同书1份”,其次,为何汪玉花提供的是“劳动合同书”却认定成了劳务关系?再次,一审法院依据什么认定吴春生与汪玉花之间存在“口头的劳务合同”。综上,汪玉花与第三方签订的有劳动合同,显然本案属于劳动合同纠纷,在没有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直接立案受理,程序明显违法、认定事实不清,且法律适用错误,现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对该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望依法判决。汪玉花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吴春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吴春生的上诉,维持原判。2、吴春生与汪玉花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汪玉花为吴春生打工,吴春生理应支付劳动报酬,这有吴春生为汪玉花2014年10月21日出具的欠条为证。至于吴春生在上诉状提出的劳动合同书,系汪玉花与其他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旨在证明汪玉花在工作中一直使用曾用名“汪轩合”,汪轩合与汪玉花系同一人,此份劳动合同与吴春生没有任何关系。在本案中,吴春生所称的企业即“中央企业人才服务管理中心河南办事处”,既没有工商登记备案,也没有组织机构代码证,纯属子虚乌有的东西,汪玉花不可能与之形成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关系,吴春生在上诉状中所说的理由纯属推脱责任。3、基于上述理由,汪玉花认为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吴春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经本院审查,本案系劳务纠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劳动争议案件,故不存在前置程序;根据一审庭审笔录显示的内容,汪玉花提供的证据,均在一审法院庭审中,经双方进行质证,不存在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一审法院不存在程序错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吴春生认可本案争议欠条是其本人出具给汪玉花的,但是辩称该欠条是在汪玉花的胁迫下出具,两次庭审吴春生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300元,由吴春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谷长东审判员 杨雯蒨审判员 郭为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谢迎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