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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莱州执字第10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绍玉与被执行人李新文、马东丽债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绍玉,李新文,马东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莱州执字第1024—4号申请执行人:李绍玉,男,196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执行人:李新文,男,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执行人:马东丽,女,197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李绍玉与被执行人李新文、马东丽债权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李绍玉以本院(2010)莱州民初字第368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李新文、马东丽拒绝履行为由申请执行,本院已受理并依法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李新文、马东丽有房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续行查封被执行人李新文、马东丽夫妻共有房屋一处。二、被执行人李新文、马东丽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让、变卖、赠与、毁损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宝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学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