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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朔中刑终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陈福梅与李升宪、何展侵占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福梅,李升宪,何展

案由

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朔中刑终字第109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陈福梅,女,1958年1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1421281958********,汉族,朔城区人,现住朔州市朔城区*楼*单元*层X。原审被告人李升宪,男,1963年2月19日出生朔州市朔城区,汉族,工人,现住朔城区X村*号。原审被告人何展,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于朔州市朔城区,汉族,农民,现住朔城区X乡X村。原审自诉人陈福梅诉被告人李升宪、何展侵占一案,朔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7��作出(2015)朔刑自初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驳回自诉人陈福梅对被告人李升宪、何展的起诉。自诉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自诉人陈福梅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不能证明被告人李升宪、何展构成侵占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驳回自诉人陈福梅对被告人李升宪、何展的起诉。上诉人陈福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朔城区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定,指令朔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陈福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朔州市公安局于2002年11月26日出具的移送案件通知书,认为陈福梅举报的田芝连、何展侵占房屋一案属朔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将陈福梅的报案移��朔城区人民法院。2、本院于2007年1月11日作出的(2006)朔民终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李升宪、何展于该判决生效后15日内腾出位于朔城区北关小康村诉争房屋,归还陈福梅所有。3、2007年2月9日李升宪向本院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该所有权证对应房屋位于城关乡北关村,建筑面积88平方米,所有权人为李明,对应房屋东邻相玉梅,南、北邻路,西邻何顺,填发时间为1995年8月20日,产权证号为02-00xxxx号。4、本院于2007年3月27日调取的李明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的复印件,李明所有的房屋坐落在朔城区城关乡北关村,预制结构,二层,建筑面积88平方米,东、南、北邻路,西邻李山川,产权证号为02-00xxxx号。5、2007年12月24日上诉人陈福梅复制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房屋所有权证,该所有权证对应房屋位于城关乡北关村,建筑面积88平方米,所有权人为李明,对应房屋东邻相志梅,南、北邻路,西邻何顺,填发时间为1995年8月20日。6、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所作出的(2012)朔民终字第229号民事判决,认为朔城区城关乡房地产开发公司与陈福梅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判令朔城区城关乡房地产开发公司返还陈福梅购楼款42000元及其利息。7、朔州市房产管理局于2014年9月26日向朔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出具的“关于陈福梅反映我局给李升宪儿子一套住房办理多个房证情况的说明”载明,①1995年,原朔城区房产管理所给李升宪的儿子李明办理北关小康村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个,产权证号为02-00xxxx号,该房屋坐落在朔城区城关乡北关村,预制结构,二层,建筑面积88平方米,东、南、北邻为路,西邻为李山川。审批依据是,1993年市土地局给城关乡北关村村民李明核发的农村居民建房用地审批表,属正常发证审��范围。②陈福梅反映房管部门对一房一个编号发三个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反映不实,该局查阅该编号的房屋档案,查明只颁发一个房屋所有权证。8、朔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于2014年11月5日向陈福梅出具的告知书载明,“陈福梅反映李升宪涉嫌敲诈勒索、诈骗、抢劫、合同诈骗罪之事,属刑事案件,应属朔城区公安局管辖,建议去朔城区公安局报案。”9、朔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6日向陈福梅出具信访事项告知书载明,①陈福梅与李升宪之间的北关小康村房屋产权归属问题,经区、市、省三级法院审理裁定过,属于经济纠纷。②陈福梅反映李升宪出示过三个房产证明,办案机关已要求李升宪提供原件,并送房管部门做真伪鉴定。10、朔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8日作出立案决定书载明,陈福梅与李升宪、朔城区城关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展因房屋��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朔民终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向该院申请监督,该院认为符合立案条件,决定立案审查。上述证据证实,上诉人陈福梅自诉李升宪、何展侵占的其位于朔城区北关小康村房屋,本院已于2013年4月24日就该标的作出(2012)朔民终字第229号民事判决,认为朔城区城关乡房地产开发公司与陈福梅之间的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判令朔城区城关乡房地产开发公司返还陈福梅购楼款42000元及其利息。该判决现已生效,且具有可执行内容。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福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李升宪、何展构成侵占罪。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小超审判员  赵 文审判员  曹日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许 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