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郭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27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79年6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汉川市,公民身份号码42098419790616073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湖北省汉川市麻河镇凉亭村上台。2005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6年1月19日刑满。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1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4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江岸区友谊街“长青时尚旅馆”内,将被告人郭某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1铁盒装白色晶体颗粒物。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重38.41克。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人肖某、徐晓峰等人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检查笔录;毒品检验鉴定书;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物证照片;视频资料;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郭某当庭对起诉书所指控其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予以否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江岸区友谊街“长青时尚旅馆”内,将被告人郭某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1铁盒装白色晶体颗粒物。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重38.41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此案的破获情况及被告人郭某的归案情况;2、证人肖某、徐晓峰等人的证言,证实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郭某并在其身上查获1铁盒装毒品的事实;3、公安机关出具的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检查笔录、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视频资料等,证实公安机关查扣物证的拍照、扣押,毒品的登记、处理等情况;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郭某的前科劣迹;5、公安机关出具的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所查获的毒品的种类及重量;6、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郭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郭某否认其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经查,有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现场抓获的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视频资料、毒品检验鉴定书等证据,予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郭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郭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高波代理审判员马鑫人民陪审员朱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杜高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