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民二初字第002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昌国、胡秋华、朱中财、张小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昌国,胡秋华,朱中财,张小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泾民二初字第00287-1号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中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有生,该公司员工。被告:刘昌国。被告:胡秋华。被告:朱中财。被告:张小玉。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昌国、胡秋华、朱中财、张小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胡秋华、张小玉的起诉。本院认为: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胡秋华、张小玉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胡秋华、张小玉的起诉。审 判 长 唐晓明人民陪审员 汤越吟人民陪审员 曹 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珊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