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0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方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0287号原告方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兴智,男,西乡县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女,汉族,农民。原告方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兴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诉称,1993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12月23日在西乡县柳树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4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方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02年2月,原、被告在河北石家庄的一个砖厂打工,在砖厂打工期间,被告和一个绰号叫“鸭子”的工友关系暧昧。原告发现后,一气之下打了被告。2002年8月20日,被告与“鸭子”私奔,至今下落不明,经原告多方打听均无音讯。现因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判决准予离婚。被告张某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3年6月,原告方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12月23日在西乡县柳树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4月6日生育一女方某甲。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一般。2002年2月,原、被告在河北省石家庄市的一个砖厂打工,同年8月20日,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方某甲的户口簿复印件,证明了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的事实;3、原告提交的西乡县柳树镇人民政府及柳树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了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及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4、证人王某、张某、代某、穆某、方某的证言及原告陈述,证明了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提交的原、被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了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原告提交的一般及被告自2002年8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来源及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便仓促结婚,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2年8月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已十三年,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方某与张某离婚,双方的婚姻关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超人民陪审员 胡培华人民陪审员 严家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