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马传美与山东荣邦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传美,山东荣邦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519号原告:马传美。委托代理人:路志飞,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荣邦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淄区。法定代表人:聂培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淑霞,山东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传美诉被告山东荣邦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传美及其委托代理人路志飞,被告山东荣邦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传美诉称,原告于1978年1月10日到被告前身淄博市临淄区金岭防腐工程公司从事材料管理工作,建立劳动关系。在1994年前被告曾为原告缴纳过各项社会保险费。1997年4月,淄博市临淄区金岭防腐工程公司与金岭镇安装公司合并为临淄金岭建安防腐保温工程公司。1997年5月20日,临淄金岭建安防腐保温工程公司以安排原告梳理公司账目为由,未经法定程序,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后临淄金岭建安防腐保温工程公司改名为淄博市临淄金安安装防腐有限公司、淄博凯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直至2006年4月30日变更为被告山东荣邦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720.00元并支付各项社会保险费。被告山东荣邦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并没有在被告处工作过,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1989年4月份,原告被临淄区金岭回族镇经济委员会任命为淄博市临淄区金岭防腐保温工程公司的主管会计。1997年5月份,淄博市临淄区金岭防腐保温工程公司与金岭回族镇安装公司合并为淄博市临淄金岭建安防腐保温工程公司。1997年5月份,淄博市临淄金岭建安防腐保温工程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原告2万元,扣除原告欠该单位的7000.00元后,实际支付原告13000.00元。2001年5月5日,淄博市临淄金岭建安防腐保温工程公司更名为淄博市临淄金安安装防腐有限公司。2005年8月30日,淄博市临淄金安安装防腐有限公司更名为淄博凯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2006年4月30日,淄博凯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被告。原告曾于2013年7月份申请仲裁,要求山东金安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临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后原告将山东金安化工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本院驳回起诉。原告又于2015年4月28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支付各项社会保险费,临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及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双方为此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民事裁定书、临淄区金岭回族镇经济委员会文件、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金岭回族镇人民政府文件、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企业变更情况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淄博市临淄金岭建安防腐保温工程公司与原告于1997年5月份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认为本案已过仲裁时效,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后,一直向薛希贤个人主张权利,并向政府有关部门上访,但其提交的投诉、主张权利明细表系其单方制作,故其主张本案未过仲裁时效,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关于淄博市临淄金岭建安防腐保温工程公司与原告劳动合同的解除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原告认为淄博市临淄金岭建安防腐保温工程公司未经法定程序,在其不同意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淄博市临淄金岭建安防腐保温工程公司支付了原告2万元,原告认为该2万元并非经济补偿金,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淄博市临淄金岭建安防腐保温工程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求,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各项社会保险费,因社会保险费的支付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传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马传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凌燕代理审判员 邓荣伟人民陪审员 时营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