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桑忠浩与桑绍平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853号原告桑忠浩,男,2000年3月1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法定代理人王银秀,女,1964年10月8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被告桑绍平,男,1965年10月10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委托代理人张正(被告桑绍平妹夫),男,1970年3月7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桑忠浩与被告桑绍平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平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银秀、被告桑绍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忠浩诉称,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经2008年4月10日嘉鱼县人民法院(2008)嘉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原告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银秀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00元,因物价逐渐上涨,原告的教育费、生活费开支增大,原告遂于2012年2月7日诉至法院,请求增加抚养费,2012年3月19日嘉鱼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嘉鱼民初字第00330号民事判决,每月仅增加72元,现因原告就读于崇阳职业学校,学费、生活费巨增,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每月按1000元支付原告抚养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桑忠浩的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原告桑忠浩的身份信息。2008年12月12日嘉鱼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TCD报告单1张,证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银秀患有头痛的疾病,抚养能力有限。2013年9月10日、2014年9月10日由肖和平出具的收据2张,证明王银秀租房居住并于2013年、2014年分别支付租金5500元、5800元的事实。嘉鱼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银秀经济收入低,在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2008)鄂嘉民初字第32号、(2012)鄂嘉鱼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经过法院处理,原告桑忠浩的抚养费现每月为272元,与原告桑忠浩现在实际支出相差甚远,故请求增加抚养费。被告桑绍平辩称,被告每月工资收入有限,且因交通事故致残,现缺乏劳动能力,加之母亲身体有病,现既无房产又无存款,且负有债务,再无增加给付原告抚养费的能力了。被告桑绍平为证明其辩解意见成立并请本院予以采纳,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2014年1月29日到2014年2月28日被告桑绍平在嘉鱼县康泰医院住院的病历1份,证明被告桑绍平因脑挫裂伤颅内出血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信息查询单1份(来源于嘉鱼县民政局官方网站),证明王银秀有住房,没有必要在外租房的事实。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鱼县南嘉支行的存折1份,证明被告实领工资情况为:2014年12月1697元、2015年1月1231元、2015年2月1651元、2015年3月1231元、2015年4月1231元、2015年5月1231元、2015年6月1231元、2015年7月1195元、2015年8月1625元”。本案在庭审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所举1、2、4、5项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3,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银秀有自有住房,本院认为,房屋出租人肖和平未能出庭作证,原告不能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1能证明被告受伤住院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2,被告不能证明该证据所载信息客观真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银秀于2008年1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桑绍平离婚,本院以2008年4月10日(2008)嘉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子桑忠浩由王银秀抚养,由桑绍平于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支付王银秀子女抚养费200元,至桑忠浩年满十八周岁时止。2010年3月26日20时许,桑绍平骑电动车行至江夏区金水闸102省道21.1KM处,被一辆货车撞倒致伤。在嘉鱼县康泰医院住院治疗162天共支付医疗费75195元。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2月31日作出武医法(2010)临鉴字第11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桑绍平因外伤致1、左侧股骨中、下段多发性粉碎性骨折;2、左侧锁骨骨折;3、左侧尺桡骨下段双骨折;4、左侧第2、3、4掌骨骨折;5、失血性贫血并失血性休克;6、左膝创伤性关节炎。经治疗仍遗留左下肢严重功能障碍,被鉴定人桑绍平的伤残等级为7级,后期医疗费约需12000元左右,可修养至伤后1年时间。2012年2月7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增加抚养费,2012年3月19日本院作出(2012)鄂嘉鱼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每月增加抚养费72元。2014年1月,被告在上楼时摔伤,自2014年1月29日至2月28日在嘉鱼康泰医院住院治疗29天,出院记录记载:桑绍平构成脑挫裂伤、颅内出血、右侧顶骨骨折。另查明被告桑绍平于2000年7月向嘉鱼县商务局申请退岗,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被告桑绍平每月实收工资分别为1697元、1231元、1651元、1231元、1231元、1231元、1231元、1195元、1625元,平均工资收入为1369.22元。2015年8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每月按1000元支付原告抚养费。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因物价上涨被告每月仅给付原告272元抚养费确不能满足原告的生活、教育需要,但被告现每月工资有限,其又缺乏劳动能力,被告除每月从嘉鱼县商务局领取一定的工资外,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尚有其它经济来源。原告抚养费的负担除考虑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外,同时应兼顾父母的负担能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因被告有固定收入,对原告的抚养费可处理每月按被告实收工资的30﹪给付。以被告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9个月的平均实收工资为标准计算。于此仍不能满足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但因原告之母现劳动能力明显强于原告之父,原告之母应适当多承担些原告的抚养费,被告作为男性身体虽有残疾,但应人残智不残,其应尽力寻求力所能及的工作,以提高自己的生活水平,同时为多承担原告的抚养费创造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桑绍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自2015年8月至9月增加的抚养费276元(每月按138元计算),自2015年10月起,被告桑绍平于每月的15日给付原告当月增加的抚养费138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桑忠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汪平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洪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二款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