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刑初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9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务工。现因本案,于2015年8月25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9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建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5日晚20分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浙C×××××轿车行驶至永嘉县桥下镇韩埠村城门前路段时被设卡的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9mg/100ml血。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章某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检测记录、呼气酒精检测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案件照片、在逃人员信息系统查询记录、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记录、驾驶证复印件,理化检验报告,查获过程的光盘,查获经过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佳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佳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