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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7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北京东阿阿胶商贸有限公司与张立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东阿阿胶商贸有限公司,张立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7724号原告北京东阿阿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高井胡同16号惠福园宾馆1013室。法定代表人李永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世星,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新,男,1978年7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葛祥泰,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东阿阿胶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东阿公司)与被告张立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东阿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包世星、被告张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葛祥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东阿公司诉称,被告于2009年10月20日入职原告单位,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出于公司整体管理需要,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2010年1月1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与山东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东阿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又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被告于2014年7月7日自动离职。原告与山东东阿公司是母子公司关系。被告工资由山东东阿公司承担,原告具体代为发放,社保由山东东阿公司缴纳,此状态一直持续至被告离职,被告工作地点一直在北京,由原告负责日常管理。被告主张权利的对象应是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山东东阿公司,而不是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原告。被告曾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原告未参加庭审,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京西劳仲字(2014)第2307号裁决书后,原告申请复印了仲裁卷宗,经比对确认,原告从未与被告签订作为仲裁依据的两份《劳动协议书》,该两份《劳动协议书》系其伪造。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7日期间未续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5389.50元;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059.35元;不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的工资差额、2014年6月至7月的工资22808.06元;不支付被告2010年10月20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0610.56元。被告张立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结果。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0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2年12月10日双方又续签了一份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被告实际工作至2014年7月7日。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7日,原、被告没有签订合同。被告于2014年7月7日以EMS邮件形式向原告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中提及于7月8日以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合同。2010年起,被告的社保由山东东阿公司缴纳,但在职期间由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并进行日常管理。被告系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与山东东阿公司签订合同只是为了交社保,并无原告所述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认可2009年10月20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双方签订了当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原告称,2010年1月1日原、被告协商解除了双方上述劳动合同,并由被告与山东东阿公司签订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并在合同到期后又签订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为此,原告出示了相应两份劳动合同。针对原告该部分意见,被告表示,原告所出示合同中基本情况、落款签字属实,但该两份合同仅为了在山东上社保使用,不代表被告与山东东阿公司存在关系。被告强调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为此,被告出示了期限为2009年10月20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两份劳动协议书。该两份协议书盖有原告公司合同专用章。其中,第二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岗位为区域经理,工资标准包括基本工资6000元+岗位工资1740元。此外,被告还提交了介绍信、结账证明、发票匹配通过汇总通知书、华为手机协议。该四份证据均盖有原告公司公章,显示2012年至2014年被告从原告处领用手机及被告代表原告办理相关业务的情况。针对被告的该部分证据及意见,原告表示,对两份劳动协议书、介绍信、结账证明、发票匹配通过汇总通知书、华为手机协议中公司相关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诉讼中,原、被告均表示,被告实际工作至2014年7月7日。2014年1月1日至7月7日期间,原、被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均认可在职期间原告向被告实际发放工资并进行日常管理。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情况。被告称,2014年7月7日其向原告邮寄了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解除理由为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为此,被告提交了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EMS底单2份。原告对被告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关于拖欠工资情况。双方均认可被告工资为打卡下发制发放。被告称,2014年1月至5月原告拖欠其工资,6月、7月未向其支付工资。为此,被告提供了其银行打卡记录,该打卡记录显示,2014年2月至6月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款项金额为25411.25元。原告对该部分款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强调其中含有公司支付给被告的报销款。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就支付款项中含有报销款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还称,2014年6月、7月,原告未支付工资。对此,原告予以认可,但强调除该部分工资未付系因被告表现不好。原告未就其该项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称,2010年起其未享受每年5天年休假待遇,并以此为由要求原告支付相应未休年假工资。原告称已安排原告享受年休假,但原告未就此向本院提供证据。再查,本次诉讼前,2014年7月10日被告就双方争议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7日未续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8219元;2、支付2009年10月20日至2014年7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8700元;3、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工资差额及2014年6月至7月7日工资23322元,及拖欠的25%的经济补偿金5830元;4、支付2009年10月20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差额56938元,每年5天。2015年1月14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仲字(2014)第2307号裁决书,裁定原告北京东阿公司支付被告张立新20**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7日未续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5389.5元、2009年10月20日至2014年7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059.35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工资差额及2014年6、7月工资22808.06元、2010年10月20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差额10610.56元。裁决作出后原告不服裁决,在法定时限内向本院起诉,被告未在法定时限内起诉。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劳动协议书、介绍信、结账证明、发票匹配通过汇总通知书、华为手机协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EMS底单、银行对账单、京西劳仲字(2014)第2307号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被告2009年10月20日入职原告单位,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盖有原告真实用章的劳动协议书、介绍信、结账证明、发票匹配通过汇总通知书、华为手机协议、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对被告进行实际管理的事实,形成相互佐证的证据链条证明被告所称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对被告该部分意见予以采纳,并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虽否认2010年1月1日以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不能推翻上述被告提供证据及原、被告实际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的事实,对原告该部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均认可被告在原告处实际工作至2014年7月7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一份劳动协议书到期后,2014年1月1日至7月7日原、被告未签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查明的情况,原、被告所签劳动协议书约定被告月工资标准为7740元,根据被告银行打卡记录显示,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数额低于该约定标准,且原告未支付被告2014年6月、7月工资。原告应将该部分工资差额补足支付给被告,具体数额本院依法核算。原告称向被告所付款项中含报销款、被告表现不好扣除工资的意见,均缺乏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查明的情况,原告存在拖欠被告2014年1月至7月7日期间工资的情况,被告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本院根据被告工作年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具体核算。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2009年10月20日入职情况下,自2010年10月20日起,被告有权享受年休假待遇,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按每年5天年假主张,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原告称已安排被告享受年休假待遇、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申请仲裁的前提下,原告应就2012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7日期间无证据证明被告享受年休假待遇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应就2012年7月10月前未享受年休假待遇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未就劳动仲裁裁决的年休假截止至2013年12月的意见提起诉讼,应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内容,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合该部分意见,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对原告该部分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原告北京东阿阿胶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立新二○一四年一月一日至七月七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四万五千三百八十九元五角、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三万六千零五十九元三角五分、二○一四年一月一日至七月七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二万二千八百零八元零六分、二○一二年七月十日至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四千二百七十二元。二、驳回原告北京东阿阿胶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北京东阿阿胶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东阿阿胶商贸有限公司(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杨成龙人民陪审员  平美艳人民陪审员  陈 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