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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袁怡静与麦承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怡静,麦承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348号原告袁怡静,住广州市天河区。被告麦承坤,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告袁怡静诉被告麦承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怡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承坤经本院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怡静诉称,2013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但至今未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借款9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算逾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麦承坤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袁怡静(贷款人)与麦承坤(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金额9万元、期限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5月8日、利息0。本院认为,原告就其所主张之事实,向本院提交有《借款合同》为凭,被告对此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又因双方约定借款期内无需支付利息,故被告仅需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麦承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袁怡静支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5元、公告费500元均由被告麦承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亮人民陪审员  刘少梅人民陪审员  杨京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文蓓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