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执字第6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管跃琼与周红英、钟克刚民间金融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新执字第616-1号申请执行人管跃琼,女,汉族,1968年1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被执行人周红英,女,汉族,1982年8月13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被执行人钟克刚,男,汉族,1981年8月23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申请执行人管跃琼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3)高新民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周红英、钟克刚民间金融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管跃琼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逾期利息2000元、垫付的案件受理费2340元、保全费1045元。另,本案执行费1737.51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周红英名下的川**“北斗星”牌和川**“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但未实际扣押。本院轮候查封了周红英名下登记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号住宅用房一套(权**、建筑面积39.22平方米),本院没有处置权。另,本院依职权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通知申请执行人到庭接受询问,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经本院研究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目前暂无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和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管跃琼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逾期利息2000元、垫付的案件受理费2340元、保全费1045元。另,本案执行费1737.51元由被执行人承担。二、终结本院(2013)高新民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秀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何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