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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执异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执行申请执行人吴清山与被执行人董子儒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清山,董子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执异字第20号案外人王桂英,住河北省隆化。申请执行人吴清山,住河北省隆化县。被执行人董子儒,住河北省隆化县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清山与被执行人董子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桂英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桂英称: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清山与被执行人董子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将案外人在中国农业银行隆化支行的存款17000元冻结,此款是我三个子女为我治疗疾病所支付的赡养费,具有专属性,与我丈夫董子儒无任何关系,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院不应采取执行措施,要求解除冻结。案外人王桂英提交下列证据,1、中国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2份。2、隆化县中医院住院病案28页。上述证据拟证明法院所冻结存款是其子女支付的医疗费、赡养费。经审查查明,案外人王桂英与被执行人董子儒系夫妻关系。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以(2014)隆民初字第48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董子儒偿还吴清山本金42000元,利息19504.8元,案件受理费1503元,合计:63007.8元。董子儒未按期履行。本院在执行中,于2015年8月13日冻结了被执行人董子儒夫妻共有财产、以其妻子王桂英之名存于中国农业银行隆化支行存款17000元。本院认为,法院判决书已经生效,被执行人董子儒应积极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拒绝执行,已经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本院对被执行人董子儒、王桂英夫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予以冻结,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王桂英所提交的中国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及隆化县中医院住院病案与案外人所提异议理由没有关联性,所提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桂英所提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审 判 长  静乃动人民陪审员  刘云辉人民陪审员  王晓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郝璞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