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刑初字第00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梁大财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大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刑初字第0048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大财,男,1977年12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9日被原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7日被原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4日被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5]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大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大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6月17日早上9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梁大财在万东镇塔山社区加气站旁边的一栋居民楼第一个楼道进口的三楼转角处贩卖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给朱某某,获毒资40元。后朱某某下楼即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搜出一小包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04克,经鉴定,该小包海洛因疑似物含海洛因成分。(二)2015年6月17日早上,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梁大财在万盛经开区塔山社区加气站旁的健身坝子贩卖了一小包海洛因给李某某,获得毒资31元人民币。后梁大财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疑似物23小包,净重合计2.55克,经鉴定,该小包海洛因疑似物含海洛因成分。梁大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梁大财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9日被原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7日被原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4日被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大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通话清单、前科材料、刑满释放证明、抓获经过,作案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提取检材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扣押清单,物证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大财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吸食,并以贩卖为目的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2.5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梁大财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大财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大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梁大财的犯罪所得及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晓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 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