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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民初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黄惠丽、赵佳琦与黄伟明、黄惠信等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惠丽,赵佳琦,黄伟明,黄惠信,黄渭良,黄伟平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民初字第1066号原告:黄惠丽。原告:赵佳琦。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立忠,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志定。被告:黄伟明。被告:黄惠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施婉华。被告:黄渭良。被告:黄伟平。原告黄惠丽、赵佳琦与被告黄伟明、黄惠信、黄渭良、黄伟平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惠丽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忠、赵志定,被告黄伟明、黄渭良、黄伟平及被告黄惠信的委托代理人施婉华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原、被告进行庭外和解,但最终未能取得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惠丽、赵佳琦诉称,原告黄惠丽与原告赵佳琦系母子关系,原告黄惠丽与四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2001年,因新农村改造需要,原、被告所在的金鸡坞村整体拆迁。因原告的户口落在原金鸡坞村,按照当时的安置补偿政策规定,原告可以享受该村拆迁安置分房的权利,两原告以及原告黄慧丽的父母四人共计可以分得90㎡。考虑到父母年岁已高又无经济来源,加上兄弟黄惠信系残疾人,经父母姐妹商定,由原告出资七万余元补差后购得坐落于暨阳街道金凤小区11幢106室和107室住宅两套,并约定107室归原告所有,106室归黄惠信所有。此后,对两套房屋各自管理收益至今。且被告黄慧信已将106室的房屋以独有财产进行处分。2010年7月,父亲黄才海病故后,原告在办理房屋权证登记时,遭到被告黄惠信、黄伟明的干涉。经其他兄弟姐妹协调,未果。后原告曾于2011年3月起诉要求确权,但未能予以解决。现起诉要求确认两原告对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金凤小区11幢1单元107室的房屋及附属架空层15.05㎡享有五分之四的份额。被告黄伟明辩称,对涉案房屋原告认为其享有五分之四的份额应当提供证据证实,该房屋应属于父亲黄才海的遗产,由原告黄惠丽与四被告等兄弟姐妹五人平均继承,各享有五分之一的份额。被告黄惠信辩称,涉案房屋应属于黄才海的遗产,由原告黄惠丽与四被告等兄弟姐妹五人平均继承。被告黄渭良辩称,属于父亲黄才海的房屋应由兄弟姐妹五人平分,该是黄惠丽的房屋就应属于黄惠丽。对涉案的107室房屋其认为应全部归原告黄惠丽所有。被告黄伟平辩称,对涉案的107室房屋认为应全部归原告黄惠丽所有。原告黄惠丽、赵佳琦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以及各被告的质证意见:1、原诸暨市暨阳街道金鸡坞村房屋分配面积抄件一份,用以证实在金鸡坞村房屋拆迁时,两原告的户口在父亲黄才海的户内,该户内共四人,包括黄才海夫妇和两原告母子,该户可以享受的房屋分配面积为64.35㎡;同时被告黄惠信(黄伟新)在拆迁时一人单独列为一户,可以享受的房屋分配面积为42㎡。对该证据,四被告经质证无异议。2、2001年4月12日黄才海书写的协议一份,用以证实黄才海将其分得的面积中的20㎡划给被告黄惠信,让黄惠信参加安置的事实。对该证据,四被告经质证无异议。3、金凤小区村民住宅结算表一份,用以证实黄惠信与黄惠丽分别可以安置金凤小区11幢中单元(现编号为2单元)106室、东单元(现编号为1单元)107室的房屋,并载明按照拆迁安置政策需要补差缴款的结算情况。对该证据,四被告经质证无异议。4、2001年5月12日的缴款发票一份,用以证实原告黄惠丽的丈夫赵志定代表原告,按照结算表载明的金额缴纳补差款76091元的事实。对该证据,被告黄伟明、黄惠信经质证对发票本身没有异议,钱也确实是原告黄惠丽丈夫去缴纳的,但认为钱是父亲黄才海的;被告黄渭良、黄伟平经质证无异议,认为缴纳的补差款应属于黄惠丽。5、2004年6月12日的销售发票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为107室房屋缴纳房款39690元并开具不动产销售发票的事实。对该证据,被告黄伟明经质证对发票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发票上付款户名是黄才海,恰好证明该房屋是属于黄才海的;被告黄惠信经质证无异议;被告黄渭良、黄伟平经质证对证据本身无异议。6、106室房屋的转让协议、不动产发票,用以证实在安置后经兄弟姐妹协商,106室房屋给了黄惠信,后由其转让,107室房屋给黄惠丽的事实。被告黄伟明、黄惠信经质证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106室房屋由被告黄惠信转让给他人并不能证明107室房屋就是归原告黄惠丽所有;被告黄渭良、黄伟平经质证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父亲黄才海既然已经把分配面积划到了黄惠信的安置房屋中,故106室房屋应属于共有,而107室房屋应属于原告黄惠丽所有。四被告均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为查明原告黄惠丽母子以及被告黄惠信在安置时的房屋分配情况以及2001年4月12日黄才海书写的协议的真实意思,本院向经办拆迁安置事项的原金鸡坞村会计张雪梅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笔录。张雪梅在调查时陈述:原金鸡坞村因新农村改造需要拆旧建新分配房屋,原告黄惠丽母子的户口在其父亲黄才海户内,黄才海户内有人口四人,分别为黄才海夫妇和黄惠丽母子,他们一户可以享有的房屋分配面积为64.35㎡。被告黄惠信是大龄青年,又是残疾人,故在安置时其作为单独的一户,可以享受的房屋分配面积为42㎡。该村分配安置房屋是按户进行,房屋的户型、面积均是固定的。按照当时的安置政策,在选择安置房时,如选择的安置房面积较大,除按照规定享受确定的分配面积之外,还可按照房屋造价450元每平方米购买与分配面积同等的面积,仍不够则按照750元每平方米向村里购买;如选择的安置房面积小于确定的分配面积,则超出部分面积按照700元每平方米由村里回收。黄才海与黄惠信系父子关系,作为两户可以选择两套安置房,每套房屋的面积约106平方米左右,黄才海户可享受的64.35平方米再按造价购买同等面积则超出安置房20余平方米,黄惠信可享受的42平方米再按造价购买同等面积还需要补足20余平方米,考虑他们的父子关系及黄惠信的特殊情况,村里同意黄才海超出的20余平方米转到黄惠信处,再对不足部分进行补差,所以才有了两户并为一户进行结算,制作一张结算表的事实。结算后,是由黄惠丽的丈夫赵志定缴款的,他缴清了两户结算后的全部费用,并开具了发票。106室房屋的发票开在黄惠信名下,107室房屋的发票开在黄才海名下。106室房屋后由黄惠信办理了权证并出卖,107室房屋因兄弟姐妹之间有矛盾,至今未办理权证。对张雪梅的调查笔录经质证,两原告和被告黄伟明、黄惠信、黄渭良均无异议,被告黄伟平认为黄才海的20平方米是划到黄惠信的安置房内的,故106房屋属于黄才海和黄惠信共有,107室房屋属于黄惠丽所有。根据上述举证、质证意见,原、被告双方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存有争议的为107室房屋的所有权归属。结合张雪梅的调查笔录,本院认为,张雪梅在笔录中较为客观的反映了安置时两原告以及被告黄惠信的安置情况。因黄才海户内人口有四人,分别为黄才海、钱亚罗、黄惠丽、赵佳琦,分配面积为64.55平方米,黄才海将村分配的20平方米给黄惠信后,其与钱亚罗两夫妻仍旧享有分配面积,因此107室房屋在整体上仍应属于黄才海、钱亚罗、黄惠丽、赵佳琦四人共有,只不过黄才海、钱亚罗夫妇所占的份额相应减少。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母亲钱亚罗于2002年9月20日去世,父亲黄才海于2010年7月23日去世,两位老人相继去世后,其遗产即在107室房屋内享有的份额应由五位子女继承。根据安置房的出资情况,被告黄伟明、黄惠信虽对黄慧丽出资有异议,认为缴纳的钱是黄才海的,但未有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该出资应属于黄慧丽。综上,本院认定107室房屋的所有权应当属于两原告与四被告共有,其中原告赵佳琦系基于原始取得享有共有份额,原告黄惠丽除原始取得外还基于继承享有共有份额,四被告系基于继承取得该房屋中的共有份额。根据上述理由,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对张雪梅的调查笔录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惠丽与原告赵佳琦系母子关系,原告黄惠丽与被告黄伟明、黄惠信、黄渭良、黄伟平系兄弟姐妹关系,黄才海系原告黄惠丽与四被告的父亲,钱亚罗系原告黄惠丽与四被告的母亲。2001年,因新农村改造需要,原、被告所在的暨阳街道金鸡坞村整体拆迁。鉴于两原告的户口均落在原金鸡坞村,按照当时的安置政策规定,两原告可以享受该村拆迁安置分房的权利。当时两原告的户口落在以黄才海为户主的户内,该户内共四人,分别为黄才海、钱亚罗、黄惠丽、赵佳琦,可以安置分配的房屋面积为64.55平方米。被告黄惠信单独一户,可以安置分配的房屋面积为42平方米。按照当时的安置政策,被告黄惠信分配的房屋面积再以造价购入同等面积后仍不能达到选择的安置房的面积,而黄才海户则有部分超出,故黄才海将其分配到的20平方米划给了黄惠信,两相折抵后经村按照安置政策结算,两户仍需缴纳各类款项76091元,该款由被告黄惠丽的丈夫赵志定于2001年5月12日缴纳。2003年10月,安置房的钥匙分发给各安置户。被告黄惠信取得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金凤小区11幢2单元106室的房屋及附属架空层,原告黄慧丽取得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金凤小区11幢1单元107室的房屋及附属架空层。因钱亚罗已于2002年9月20日去世,故黄才海与被告黄惠信居住在106室。2005年,106室的房屋以被告黄惠信的名义办理房产证,并由被告黄惠信于2009年8月将其转让。107室的房屋一直由原告一家占有、使用,至今未办理相关权证。2010年7月23日黄才海去世。在其去世后,其各个子女对107室房屋的权属产生争议,遂纠纷成讼。现两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对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金凤小区11幢1单元107室的房屋及附属架空层15.05㎡享有五分之四的份额。本院认为,不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本案中,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金凤小区11幢1单元107室的安置房,系黄才海户内的四个人即黄才海夫妇和原告母子按照政策安置所得的房屋,应属四人共有。虽黄才海将其分配面积中的20平方米转给被告黄惠信,但基于其与钱亚罗的夫妻关系及同属同一家庭户的关系,黄才海仍为107室房屋的共同共有人之一。因钱亚罗和黄才海相继去世,原共同共有的基础丧失,继承人加入,故应当对两原告的份额加以明确。同时,继承开始后,原告黄惠丽和四被告作为黄才海夫妇的五个子女均有权均等继承黄才海夫妇在107室房屋中享有的份额。因黄才海在取得共有财产时将其可以享有的共有份额向外转让,按照转让后黄才海夫妇可以享有的剩余部分面积与总分配面积之间的比例,结合原告黄惠丽的出资情况和其亦可以继承父母份额中五分之一的实际情况,两原告母子作为整体要求享有107室房屋五分之四份额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伟明、黄惠信关于涉案房屋全部属于黄才海的遗产,应由四被告与黄慧丽五个兄弟姐妹各得五分之一的辩解意见,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黄惠丽、赵佳琦对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金凤小区11幢1单元107室的房屋及附属的15.05㎡架空层享有五分之四的份额。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黄惠丽、赵佳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岩岩审 判 员  许诸德人民陪审员  周苗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齐海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