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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执字第00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吴仕国与李长兰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盱执字第00884号申请执行人吴仕国,居民。被执行人李长兰,居民。吴仕国与李长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盱管民初字第063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判决:被告李长兰欠原告吴仕国货款47540元,于2015年2月15日前还款20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款13770元,剩余款项于2015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如有一期未按时履行,可就全部剩余款项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988元,减半收取494元,由被告李长兰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房产、车辆、国土、股权进行了查询,均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盱管民初字第063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孙智勇执行员  程益文执行员  吉 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笑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