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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芝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马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烟芝刑初字第27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无固定职业。2014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三刑诉(2015)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冠秀,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的事实2012年10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马某在烟台市芝罘区奇山东街8-2号的租住房内,自行购买印模设备和材料,伪造了“新泰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邹城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共2枚国家机关印章,用于为他人办理申请银行贷款业务。经相关部门鉴定,上述印章均系伪造的印章。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烟)公(刑)鉴(文检)字(2014)0019号文件检验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伪造公司印章的事实2012年10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马某在其烟台市芝罘区奇山东街8-2号的租住房内,自行购买印模设备和材料,先后伪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经济开发区支行业务办讫章(03)、莱山支行业务办讫章(03)等共9枚公司印章,用于为他人办理申请银行贷款业务。经相关部门鉴定,上述印章均系伪造的印章。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企业工商登记材料,(烟)公(刑)鉴(文检)字(2014)0019号文件检验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分别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和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马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燕    燕人民陪审员 徐  桂  萍人民陪审员 刘  承  禄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慧慧(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