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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经刑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尹某、左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经刑初字第00094号公诉机关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无业。曾因犯诈骗罪,于2004年12月3日被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强奸罪,于2006年10月19日被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0年4月28日刑满释放;曾因吸毒,于2015年7月14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5年9月1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交由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被告人左某,镇江安途救援公司驾驶员。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0月16日被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元;曾因犯诈骗罪,于2004年12月3日被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6年1月28日刑满释放;曾因吸毒,于2015年7月14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9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5年9月1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交由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经检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左某犯传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芳芳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XX勇、被告人尹某、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3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尹某、左某共同至镇江新区丁卯美林湾一区13幢四单元门前空地,采取掰锁、撬盖及搭线点火等手段,窃得白色雅马哈牌ZY100T摩托车1辆(车牌号苏L×××××,发动机号09605083,车架号LYMTGAA149A211153)。当日11时许,被告人尹某、左某驾驶赃车至镇江市润州区官塘镇“8090”车行准备销赃时,被车主崔某发现并报警,经鉴定该车价值2210元人民币。被告人尹某、左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事实,车辆已发还被害人。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列举了证人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害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认为两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坦白、退赃等量刑情节,可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吴某、倪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崔某的陈述;镇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制作的检查、辨认等笔录;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且当庭自愿认罪,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掰锁、撬盖及搭线点火等手段,窃得他人摩托车1辆,经鉴定价值2210元,数额较大,该事实有证人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两被告人也供认不讳,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到案经过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对两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芳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勋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