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皖法赔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赵新建以再审无罪为由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新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5)皖法赔字第00020号赔偿请求人:赵新建,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姬磊,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岩珩,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2015年3月26日,赵新建以再审无罪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本案后,完成了组织听证、合议庭审查、赔偿委员会讨论,院长办公会决定等法定程序。因法律适用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请示,本案于2015年5月29日中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赵新建在赔偿申请书中称:1998年8月8日,申请人因涉嫌故意杀人被亳州市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因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而被释放,11月1日被亳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00年1月5日被执行逮捕。2001年7月31日,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亳中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申请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申请人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0月17日作出(2001)皖刑终字第401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经过两次重审,2004年4月12日,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亳刑初字第0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申请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2004年6月16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皖刑终字第23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核准对申请人的死缓刑判决。2006年1月6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6)刑监字第0157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再审,并以(2006)皖刑再终字第00001号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亳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7月17日以亳检刑撤诉(2006)01号决定书决定对本案撤回起诉。申请人于2006年6月23日被释放。因为错误判决,致使申请人失去人身自由,经受精神摧残,并构成十级残疾。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申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给予国家赔偿。赵新建申请本院给付人身自由赔偿金571364.43元(2847天×200.69元)、残疾赔偿金16196元、精神损失费600000元,合计1187560.43元。2015年4月17日,本院听取了赵新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姬磊的意见。赵新建没有提出赔偿申请书所列请求之外的其他赔偿请求。其委托代理人姬磊向本院提交了代理意见,对赔偿请求时效问题作了说明。本院还与赵新建对羁押期限问题进行了核对。经审查查明,赵新建在赔偿申请书中所称其被羁押的情况属实。另外,2006年7月17日,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亳刑初字第27-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准许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另查明,该案疑凶李伟峰,已于2013年7月1日被本院(2013)皖刑终字第002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以上事实,有亳分检诉(2000)09号起诉书、(2000)亳中刑初字0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3)亳刑初字第0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4)皖刑终字第23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05)皖刑监字第0157号再审决定书、(2006)亳刑初字第27-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亳州市看守所释放证明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皖刑终字第002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在卷,可以证明。本院认为,《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亳州市人民检察院对赵新建撤回起诉后虽然未再行作出不予起诉决定,但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准许撤回起诉,以及涉赵新建原刑事案件疑凶李伟峰已被判处刑罚的事实,可确认赵新建原案刑事诉讼程序已经终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个案批复的精神,赵新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关于限制人身自由赔偿。赵新建于1998年8月8日被亳州市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因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被释放,11月1日被亳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00年1月5日被执行逮捕,2006年6月23日获释,前后两次被羁押共计2418天。赵新建提出被羁押的2847天中包含了被监视居住期间。本院认为,在监视居住期间,赵新建的人身自由虽然受到一定限制,但未被实际羁押。因此,对赵新建被监视居住期间本院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2015年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涉及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通知》,本院应支付赵新建人身自由赔偿金531282.96元(219.72元×2418天)。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赵新建被无罪羁押2418天,精神受到伤害,给家庭生活造成不利影响,可以认定为造成精神损害严重后果。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内,为赵新建消除影响,并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综合考虑赵新建被无罪羁押6年多、对其及家人精神和生活造成的影响较大,以及其居住地亳州市的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本院确定向赵新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33000元。赵新建还向本院提出残疾赔偿金16196元的赔偿请求,并提交了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赵新建损伤程度、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本院认为,本院的有罪裁判虽然侵犯了赵新建的人身自由权,但并没有对其生命健康权造成直接侵害。赵新建主张的在羁押期间身体损伤的结果与本院的有罪裁判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对赵新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赵新建认为在羁押期间受到殴打、虐待造成身体伤害,可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有关侵权机关提出赔偿申请。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决定如下:一、本院支付赵新建人身自由赔偿金531282.96元;二、本院在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内,为赵新建消除影响,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33000元;三、驳回赵新建提出的残疾赔偿金16196元的国家赔偿申请。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第三十三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第三十五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15号)第六条赔偿法第二十六条“关于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中规定的上年度,应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维持原赔偿决定的,按作出原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执行。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数额,应当以职工年平均工资除以全年法定工作日数的方法计算。年平均工资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字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14号)七、综合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确定精神抚慰金的具体数额,还应当注意体现法律规定的“抚慰”性质,原则上不超过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所确定的人身自由赔偿金、生命健康赔偿金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五,最低不少于一千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