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1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昆山市久跃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昆山乙盛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久跃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昆山乙盛机械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1469号原告昆山市久跃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合兴西路180-182号。法定代表人赖英,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花品德,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乙盛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元丰路88号。法定代表人蔡嘉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顺,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山市久跃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久跃公司)与被告昆山乙盛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乙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3)昆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久跃公司上诉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苏中民终字第1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5年4月8日,本院立案受理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5月25日、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跃公司委托代理人花品德、被告乙盛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久跃公司诉称:原告是被告的配套厂商,在被告工厂厂区承做水电气安装、生产性辅助设备安装移位、仓库围栏隔墙等工作,月结方式为:月结60天,但是自2009年6月至2010年12月原告承做的相关安装、移位等工程,在被告已经验收合格,并由其内部制单确认未付款的情况下,工程款不予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至今仍有409519元工程款未支付(其中已开票未付金额为4355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乙盛公司支付拖欠的维修费及材料费等共计403842.5元;2、被告乙盛公司支付利息,自2010年1月1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乙盛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所主张的工程部分在被告处根本就从未建设,另一部分则是被告公司在竣工投产时已经建设完毕,与原告无涉。再者,原告的主张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涉及久誉公司的部分,原告在起诉后才提交了债权转让材料,被告才得以知道,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0年上半年,昆山久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期间,昆山久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公司提供了消防箱移位、围网安装、D车间冷却水整改工程等小型施工项目。2010年至2011年上半年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期间,原告为被告TV线整改工程、B栋烤箱隔断吸尘桌制作、管道安装等小型工程项目。上述工程项目中涉案部分工程共计为46组,总工程价款为403842.5元。2013年1月25日,昆山久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昆山久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确定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原告并未就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提供证据,其于2013年8月8日的原审庭审中提供了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另查明:案外人周某与被告于2002年9月13日至2011年3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周某离职前在被告工务课任职。罗玄、杨某、吴建浪、怀家乐、员军超、李将军原均为被告工作人员,其在被告处的缴纳社保费用的期间分别为:2007年12月至2011年8月、2008年3月至2008年6月、2009年11月至2013年3月、2002年11月至2011年11月、2006年11月至2011年3月、2006年9月至2011年5月。被告在本案的审理中确认高恒梅亦曾是其公司工作人员。周某、杨某亦在庭审中出庭作证,其出具的证言载明原告(包括昆山久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在2011年3月前,一直催讨欠付工程款项。上述人员在原告提供的46组工程项目所涉报价单、未付款工程重审申请单等证据中存有大量与工程内容、款项支付相关的签名、备注及说明。其中,杨某在昆山久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2009年11月16日价款为11000元的报价单中载明“*化站新装*化*配电工程,由F栋前处理线取电引至*化站。杨某2012.2.3”(其中*号为无法辨别的字样),被告在改组工程的联系人为“杨先生”。杨某作为联系人的其他项目中,包含2009年11月份、2010年2月份项目。原告承建的被告的部分工程,其中多项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1年1月。又查明:经本院传唤,原、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至被告厂区进行现场勘查,审判人员随机选择三组工程、原告选择两组工程,被告未选择工程项目。原告先行就工程各组工程情况进行陈述,随后带领审判人员及被告工作人员一同至现场查看。经现场勘查,五组工程与原告陈述一致,且均为后续添加或更改部分;另一组工程现场实际不存在,原告对此解释为可能为被告拆除,因现场地平另作设置,原工程的遗留痕迹也被掩盖。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46组单据、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证人证言、社保缴纳情况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与昆山久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完成了涉案的46组工程项目,提供了相应的46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与各证人证言、社保登记信息形成证据链。被告抗辩涉案46组工程其中部分系在竣工投产时已经存在,但未提供其竣工投产时的工程竣工图、设备安装图证明其抗辩,且与现场勘查及原告提供的46组证据存在矛盾,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其余部分涉案工程并未建设,亦与上述证据及现场情况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建设方,其既未能就其抗辩的上述工程在竣工投产时已存在或不存在提供证据,且也未能就涉案46组工程的建设情况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涉案46组工程项目系原告及昆山久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涉案46组工程项目工程款总计为403842.5元,原、被告在庭审中经核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1月25日,昆山久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8月8日,原告在庭审中向被告出示了该债权转让协议,该债权转让协议自此对被告生效。因此,被告欠付原告涉案工程全部价款403842.5元。关于时效,昆山久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的工程时间跨度为2009年至2010年上半年,上述工程具有连续性。根据周某、杨某关于原告(包括昆山久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在2011年3月之前一直催讨涉案款项的陈述结合2012年2月3日年杨某为昆山久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工程项目的批注,足以证实昆山久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在业务上或结算上仍有关联,至原审起诉之日尚未超过两年时效。原告承建的被告项目亦具有连续性,其多项工程于2011年1月结算,至起诉之日亦未超过两年时效。故,被告关于时效方面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根据证人周某、杨某的证言,原告(包括昆山久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在2011年3月前一直催讨欠付工程款项,因证言中并未明确具体日期,故本院以2011年3月底作为款项到期之日,并从2011年4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乙盛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市久跃机电工程有限公司403842.5元及利息(以403842.5元为本金,从2011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7812元,由被告昆山乙盛机械工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昆山市久跃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孙守旺人民陪审员 缪美琴人民陪审员 唐琴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晋玉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