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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行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周洪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洪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汉行初字第46号起诉人周洪刚,男,生于1957年7月18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起诉人周洪刚向本院提交行政诉状诉称:2001年7月,起诉人一家经合法审批,在汉源县XX乡原富全村一组XX大桥桥头建造住房。2005年10月,因XX工业迁建区公路建设需要将起诉人的房屋拆迁,政府有关部门对���诉人的房屋和附属设施进行调查、登记,确认房屋298.98m2、附属设施水泥院坝43.07m2。有关部门承诺将按照瀑布沟电站的有关移民补偿政策进行安置补偿。起诉人为支持国家建设,配合政府工作,在没有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按照政府要求,对该房屋予以拆除。2006年1月,起诉人领取了占用的房屋和附属设施前期补偿金115406.28元。2007年11月8日,按照实物补偿过渡相关规定,起诉人领取四人的房屋过渡租房费(半年)1560元、搬迁费1432元,共计2992元。2009年6月,起诉人一家共四人为XX乡唯一一户全拆户,作为搬迁安置对象纳入由成勘院编制的《汉源县工业园区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实施规划设计报告》(审定本)(当时起诉人并不知道此情况),之后起诉人一家再未得到任何补偿。2010年,起诉人得知安乐、万工等乡拆迁户都领到补偿款,找到时任XX乡乡长,答��起诉人家是临时搭建的房子,只能在15000元之内解决。起诉人不服,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起诉人住房是经合法审批建造的永久住房,应按规定领取补偿款,后意外拿到一份起诉人与XX工业迁建区管理委员会(后更名为汉源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XX工业迁建区公路改建工程房屋拆迁协议》。该拆迁协议上有“周洪刚”的签名和捺印。2014年3月31日,起诉人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面签名不是周洪刚所写,签名处指印极有可能不是周洪刚本人所留。2015年5月21日,起诉人再次向相关部门递交《申请报告》,请求按照国家政策予以解决。汉源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于2015年6月2日书面回复起诉人,拒绝了起诉人的请求。起诉人认为,汉源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同汉源县XX乡人民政府一起伪造起诉人签名和捺印,将起诉人���家认定为“占地未界定移民的自建户”,侵犯起诉人合法权益,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汉源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按照四川大渡河瀑电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补偿的有关政策与起诉人结算拆迁安置补偿费用、支付起诉人占房实物补偿差额款78930.72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起诉人周洪刚以汉源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违反法律规定,将起诉人一家认定为“占地未界定移民的自建户”,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要求汉源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按照四川大渡河瀑电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补偿的有关政策与其结算拆迁安置补偿费用,支付占房实物补偿差额款78930.72元,其诉求涉及移民身份的界定,属于政策调整范围,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周洪刚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卫红审判员  樊国辉审判员  李品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 力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