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83年1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看守所。辩护人裴岩,黑龙江格言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裴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津MMM4**号丰田牌小型汽车载妻子被害人张某甲(女,殁年24岁)、朋友被害人赵某某(男,时年24岁)、被害人阎某某(女,时年21岁)、被害人迟某某(女,时年27岁)沿哈尔滨市呼兰区哈肇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玉田加油站北入口处时,因操作不当与道路上的隔离带相撞,造成张某甲死亡,刘某某、赵某某、阎某某、迟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张某甲系生前交通肇事致颅底骨骨折,颅脑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胸腹腔脏器损伤,大失血,多发性复合伤死亡。经检验鉴定:送检刘某某静脉血检测乙醇含量为228.65mg/100ml,属醉酒驾驶。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赵某某、阎某某、迟某某无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亦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伤愈后主动投案,认罪、悔罪,有8岁大的孩子,父母年老体弱,且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应从轻处罚,给予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津MMM4**号丰田牌小型汽车载妻子被害人张某甲、朋某某、阎某某、迟某某沿哈尔滨市呼兰区哈肇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玉田加油站北入口处时,因操作不当与道路上的隔离带相撞,造成张某甲死亡,刘某某、赵某某、阎某某、迟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质证后确认,张某甲系生前交通肇事致颅底骨骨折,颅脑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胸腹腔脏器损伤,大失血,多发性复合伤死亡。刘某某静脉血检测乙醇含量为228.65mg/100ml,属醉酒驾驶。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赵某某、阎某某、迟某某无责任。刘某某伤愈后于2015年6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被害人张某甲近亲属及被害人赵某某、阎某某、迟某某不需要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并对刘某某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刘某某判处缓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2013年12月26日23时许,刘某某驾车沿哈肇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玉田加油站前,与道路右侧隔离带相撞,造成乘车人张某甲当场死亡,刘某某及其他乘车人阎某某、赵某某、迟某某受伤,车辆损坏。2015年6月8日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张某乙系死者张某甲的父亲。刘某某和张某甲是夫妻关系,婚后有一子刘某,现年七岁。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2013年12月26日,当天他们喝了两顿酒,第一顿在南京路伸马梧桐湾小区喝的,刘某某喝了二两白酒三瓶啤酒,然后开车拉他们到呼兰。当时车上有他、迟某某、阎某某,还有刘某某的儿子刘某。第二顿刘某某接了张某甲后去嘟嘟酒吧喝的,刘某某喝了三四瓶啤酒,其间刘某被人接走。晚上11时左右,刘某某开车拉他们返回南京路时,在玉田加油站前车辆突然转圈,撞到了护栏。4、被某甲的陈述:阎某某的陈述与赵某某基本一致。5、被害人迟某某的陈述:2013年12月26日23时许,刘某某开车,车上一共五个人,她坐在刘某某身后,阎某某坐在她旁边,赵某某坐在副驾驶,张某甲坐在副驾驶后面。车开到哈肇公路玉田加油站时突然转圈,然后不知道撞到哪,她下车时车已经在沟边上了。当时刘某某昏迷,眼睛上有血,赵某某脸上有血,一只胳膊不能动,阎某某不说话,迟某某当时能走,后来发现腰椎骨折。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013年12月26日,他和赵某某、迟某某、阎某某、他儿子刘某一起在南京路伸马梧桐湾小区吃的饭,他和赵某某喝了些酒。吃完饭后他开车拉着大伙到呼兰接了他的妻子张某甲,他们到嘟嘟酒吧一起喝的啤酒,期间他儿子刘某被他老婶接走。喝完酒他开车拉着大伙反回南京路的途中,在玉田加油站前,他踩刹车的时候由于路面有雪,车就转圈撞到护栏,他就晕过去了。7、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鉴定书:张某甲系生前交通肇事致颅底骨骨折,颅脑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胸腹腔脏器损伤,大失血,多发性复合伤死亡。8、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赵某某、阎某某、迟某某无责任。9、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信息:刘某某准驾车型为C1。10、哈尔滨市公安医院乙醇含量检测报告:刘某某静脉血检测乙醇含量为228.65mg/100ml,属醉酒驾驶。11、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轿车制动系有效;转向系撞损;左前及后位灯、左前照灯、左前及后转向灯、制动灯撞损,右前位灯、右前照灯、右前转向灯齐全;刮水器左臂撞损、右臂齐全。轿车前端、车内及尾端与硬物撞痕明显。1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肇事现场情况。13、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刘某某,男,汉族,1983年1月21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太安乡发展村。无前科劣迹。14、被告人刘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张某甲近亲属及被害人赵某某、阎某某、迟某某签订的和解书、谅解书:被害人张某甲近亲属及被害人赵某某、阎某某、迟某某不需要刘加有赔偿经济损失,并对刘某某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刘某某判处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同时,被告人属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害性较小,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魏德彬审+判+员+关伟平审+判+员+侯志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焦彦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