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河少民初字第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黄钦尧与程兴旺、程培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钦尧,程兴旺,程培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少民初字第0025号原告黄钦尧(曾用名黄凯),学生,淮安市清河区万达广场小区3号楼201室。法定代理人郑绍绿。委托代理人沈波,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兴旺,驾驶员。委托代理人程培军(系程兴旺父亲),住址同上。被告程培军,个体经营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东路118号。负责人钱小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海燕,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华,该公司员工。原告黄钦尧与被告程兴旺、程培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原告黄钦尧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于2014年10月25日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3月17日鉴定结束。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8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钦尧的法定代理人郑绍绿、委托代理人沈波,被告程培军、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海燕、孙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兴旺委托其父亲程培军全权代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钦尧诉称:2012年9月2日19时13分许,被告程兴旺驾驶苏H×××××小型轿车沿北京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到××西路交叉路口直行通过路口时,与沿北京北路由东向西至路口左转弯的黄钦尧所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黄钦尧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一大队处理,认为无法查清事故形成原因,从而出具交通事故证明。后双方多次协商,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主张自购药费、门诊药费168268.62元,根据司法鉴定后标准,伤残赔偿金68692元,营养费7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80元,护理费4704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956元,停车费、修理费450元,住宿费378元,鉴定费14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程培军辩称:我的苏H×××××小型轿车给我儿子程兴旺使用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们垫付125000元。由于我们的车辆已经投保了保险,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们不同意承担停车费、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程兴旺未予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苏H×××××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我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4万元,我公司不承担停车费、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日19时13分许,被告程兴旺驾驶苏H×××××号轿车沿淮安市北京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路交叉路口直行时,与沿北京北路由东向西至路口左转弯的原告黄钦尧驾驶的电动车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黄钦尧受伤,两车损坏。事发后,原告黄钦尧被送至南京军区第八二医院(以下简称:八二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1月3日出院,住院62天,发生医疗费16899元。出院诊断:左股骨内侧髁骨折,左胫骨外侧平台撕脱性骨折、血友病,要求去血液病研究所进一步治疗。2012年11月3日原告黄钦尧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〇〇医院(以下简称一OO医院)救治,于同年11月15日出院,住院12天,发生医疗费住院3949.92元。出院诊断:血友病甲。2012年11月15日原告黄钦尧入住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苏大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17日出院,住院32天,花医疗费45991.32元。出院诊断:左膝血友病性血肿、左股骨内侧髁骨折、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左膝前交叉韧带止点撕脱骨折、血友病。2013年1月23日原告黄钦尧入住八二医院治疗,同年4月4日出院,住院71天,花医疗费6430.4元。出院诊断:左膝关节韧带修复术后、血友病。2013年4月24日原告黄钦尧又入住八二医院治疗,同年8月10日出院,住院108天,花医疗费7362.5元。另门诊费用439.6元及五次住院医疗费共计81072.74元。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证明称:上述双方当事人驾车进入路口时交通信号灯情况无法确认,当事人对事故发生各执一词,且没有其它证据证明该起事故形成原因,致使道路交通事故无法查清。原告黄钦尧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钦尧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内侧髁骨折、左胫骨髁间隆突骨折、左股骨外侧平台撕脱性骨折、左膝前交叉韧带止点撕脱骨折等,遗留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25%以下)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限:50-54周;护理期限56-60周;护理人数:住院期间1-2人;出院后1人;黄钦尧住院费用中,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用药“人凝血因子Ⅷ针”与外伤和基础疾病(血友病)相关;其余药物皆与本次外伤相关、且基本合理;交通事故参与度:若伤前没有输注Ⅷ因子及左膝关节血肿史,则本次交通事故损伤是主要因素,基础疾病血友病是次要因素,外伤参与度约56-95%。庭审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参与度跨度较大提出异议,本院又委托原鉴定部门对此内容进行补充鉴定。2015年8月7日鉴定部门回复如下:建议本次交通事故,输注凝血Ⅷ因子治疗,外伤参与度70-84%。另查明:苏H×××××号轿车系被告程培军、程兴旺的家庭共有财产,该车辆登记在程培军名下,且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审理中,原告黄钦尧法定代理人郑绍绿称:黄钦尧虽经有××,但黄钦尧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没有输注Ⅷ因子,也没有左膝关节血肿史。对此,被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黄钦尧事故发生前输注Ⅷ因子或者左膝关节血肿史的证据。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3476元。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黄钦尧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黄钦尧在八二医院、苏大医院、一OO医院先后住院治疗五次,发生住院医疗费共计80633.14元。原告称自购人凝血Ⅷ因子药及门诊医疗费计168268.62元,提供了自购凝血Ⅷ因子药收据等。经审核:原告黄钦尧住院期间所使用的自购“人凝血Ⅷ因子针”,均需在住院期间由医院负责输注并有医院在用药清单中加以注明。对此,双方当事人经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所使用的凝血Ⅷ因子针为非医保用药,且与自身疾病有关,不应承担此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伤前没有输注Ⅷ因子及左膝关节血肿史未提出异议,但本次交通事故损伤需使用凝血Ⅷ因子,故本院对被告提出属非医保用的辩解,不予采纳。综合该案的特殊性,用药费用予以确认。上述费用有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太平洋保险公司已支付50000元,被告陈培军垫付125000元证据,原、被告均未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黄钦尧因交通事故受伤需他人护理。经鉴定,护理时间为56-60周;护理人数住院期间1-2人;出院后1人。原告主张住院34周,两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标准为80元/日,计47040元。被告认可护理期间50周,认可1人护理。本院结合原告的病情,确定护理期限为53周,住院前26周2人护理,此后27周1人护理。原告主张的护理标准符合规定,经计算为442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黄钦尧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480元,被告认可5112元,黄钦尧住院共计284天,本院酌情确认住院伙食补费用为5680元。4.营养费。原告黄钦尧主张7560元,时间为57周,标准为20元/日,被告认可50周,经鉴定,营养时间为50-54周,本院确定52周,原告主张的标准符合规定。经计算为7280元,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原告黄钦尧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内侧髁骨折、左胫骨髁间隆突骨折、左股骨外侧平台撕脱性骨折、左膝前交叉韧带止点撕脱骨折等,遗留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25%以下)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68692元,黄钦尧系城镇居民,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抚慰金。原告黄钦尧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先后五次到医院住院治疗,结合其伤情,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原告黄钦尧因交通事故先后五次住院,并多次到苏州医院治疗,原告主张交通费5956元,结合黄钦尧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4000元。8.停车费、修理费。原告黄钦尧主张停车费270元,车辆修理费180元,合计450元。停车费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修理费结合原告提供的发票,本院酌情确定150元,合计420元。9.住宿费。原告黄钦尧到苏州治疗,其主张住宿费34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300元。10.鉴定费及检查费。原告主张1495.2元,其是否构成伤残,营养及护理均需鉴定,原告已垫付上述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黄钦尧未满16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是引发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负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程兴旺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情况,本院确定原告黄钦尧承担20%的责任,被告程兴旺承担80%的责任。又因为苏H×××××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黄钦尧的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赔偿。根据鉴定部门建议本次交通事故,输注凝血Ⅷ因子治疗,外伤参与度70-84%。考虑原告黄钦尧正处于长身体的关键阶段等因素,综合确定参与度80%的赔偿责任。经本院审理确认,原告黄钦尧损失包括:医疗费81072.74元、凝血Ⅷ因子药费134506.9元(已按80%比例)、护理费44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80元、营养费728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0元、停车费270元及修理费150元、住宿费3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495.2元,合计352686.84元。其中鉴定费、停车费计1765.2元,太平洋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由被告程培军按照80%的比例赔偿原告黄钦尧1412.16元,其余费用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赔偿304767.31元(商业三者险按照80%责任比例)。太平洋保险公司已付50000元及被告程培军垫付的125000元与上述费用折抵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黄钦尧131179.47元,赔偿被告程培军123587.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黄钦尧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计131179.47元,同时赔偿被告程兴旺、程培军垫付的医疗费123587.84元。二、驳回原告黄钦尧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39元,此款原告已付,原告黄钦尧的法定代理人郑绍绿负担1188元,被告程培军负担475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吴雪玲代理审判员  邹晓琴人民陪审员  丛珊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仇利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