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呈民初字第1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王云花诉郑清、高琼仙、郑永东、郑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花,郑清,高琼仙,郑永东,郑敏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呈民初字第1980号原告王云花,女,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委托代理人刘先龙、许娓娇,云南典传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郑清,男,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被告高琼仙,女,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被告郑永东,男,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被告郑敏,女,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原告王云花诉被告郑清、高琼仙、郑永东、郑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瑜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在本院第五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先龙、许娓娇,被告郑清、高琼仙、郑永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花诉称:我与被告郑永东于2006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我将户口迁入云南省昆明市大新册社区居民委员会大新册村373号。2012年,我和郑永东经呈贡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我应被告的要求,为了照顾年幼的小孩,并没有离开被告家,直至2015年5月,我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侮辱才离开。我名下分得的分红款28916元,一直由被告直接领取,我对此并不知情,对于具体金额,我更无从知道,直到2015年5月27日,我找到律师才对此进行了解。我多次与被告就分红款问题进行协商,被告拒不返还。我认为,离婚后的分红款理应属于我的个人财产,被告却强行占为己有,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四被告共同返还我2012年至2014年间分红款289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永东辩称:1、原告名下的土地补偿款打在了我父亲郑清的户头上,但他领取后已将钱交由我保管,具体数额以社区出具的材料为准,我和原告离婚时已达成了庭前调解协议,并制作民事调解书,约定“郑永东于2012年6月30日前一次性返还原告个人所有的土地补偿款余额100000元”,该条协议已经明确指出原告获得的土地补偿款只有100000元,以后不再有其他土地补偿款,原告认可并签收了该民事调解书,对双方均有法律效力。2、我和原告的婚姻关系已于2012年5月31日结束,就算之后原告分得了28000元的土地补偿款,也已经长达三年之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离婚后并未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迁出户口,原告不能因为自己违反约定的行为而获得额外利益。4、在目前的社会生活中,男女双方离婚后,双方应该办理户口迁移手续,不再与原户主存在关系,以免影响双方将来的生活。原告离婚后不仅一直没有办理户口迁移手续,而且在我家居住长达3年之久,其不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并非因为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而是为了将来在土地征收政策中获得更多的土地补偿款,因此原告的行为与我国的婚姻秩序和善良风俗相违背。原告在我家住了长达3年的时间,期间产生的伙食费、住宿费等,理应在本案扣除。另外,原告主张的土地补偿款金额为28000元,我对其当庭变更为28916元不认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并判令原告支付尚欠我的借款6350元及自离婚后一直居住在我家产生的生产生活开支,以及判令原告履行协议约定的迁出户口义务。被告郑请、高琼仙辩称:我们同意被告郑永东的答辩意见。综合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王云花与被告郑永东离婚后至今,原告名下分得的土地补偿款数额是多少?2、原告的诉讼主张是否合法?应否支持?3、被告的答辩意见应否采信?原告王云花针对其诉讼请求及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呈民初字第463号民事调解书,欲证明原告王云花与被告郑永东于2012年5月31日调解离婚的事实。2、户籍证明1组,欲证明原、被告的户口在同一户口本上的事实。3、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共5页),欲证明原告离婚后,其名下分得的土地补偿款共计28916元,被被告领走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郑永东对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应当以原告诉状上主张的金额28000元为准,不认可其当庭变更的数额。其余被告同意被告郑永东的质证意见。被告郑永东针对其答辩观点和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呈民初字第463号民事调解书1份,欲证明原告王云花与被告郑永东于2012年5月31日调解离婚的事实。2、《协议书》1份,欲证明原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将户口迁出大新册村的事实。3、借条1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郑永东借款6350元的事实。4、被告郑永东手写材料1份,欲证明经被告郑永东了解,原告可以随时把户口迁入罗平县,原告毁约在先的事实。经质证,原告王云花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原告是否迁出户口,属于行政部门管理的范围,与本案无关;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4组证据不认可,认为不符合证据的要件,不具备法律效力。被告郑清、高琼仙、郑敏除口头陈述外,未提交其他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王云花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其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合法及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郑永东提交的第1组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第2、3组证据,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否证明被告郑永东的观点,在后面的“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评判;对第4组证据,系被告郑永东的陈述,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原告对此不认可,本院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王云花与被告郑永东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郑清、高琼仙系被告郑永东的父母。2006年12月11日,原告王云花与被告郑永东登记结婚后,二人生育一女即被告郑敏。2012年5月31日,原告王云花与被告郑永东经本院主持庭前调解,双方一致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2012)呈民初字第463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原告王云花诉被告郑永东离婚,被告郑永东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二、婚生女郑敏,由被告郑永东抚养并直接监护,不要被告王云花支付抚养费;三、由被告郑永东于2012年6月3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王云花共同财产折价款20000元,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不再享有任何诉权;四、由被告郑永东于2012年6月30日之前一次性返还原告王云花个人所有的土地补偿款余额100000元。原告王云花与被告郑永东另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一、甲方(王云花)于2012年7月1日前将户口迁出呈贡区洛羊街道办事处大新册村373号;二、呈贡区人民法院制作的(2012)呈民初字第463号《民事调解书》上由乙方(郑永东)向甲方支付的钱款于甲方将户口迁出当日付清;三、婚生女郑敏由甲方于2012年7月1日前交由乙方监护(由甲方送入乙方家中);四、本协议系双方在法院调解过程中达成,无胁迫、欺诈行为,双方均保证切实遵守。原告王云花与被告郑永东离婚后至2015年5月,二人一直共同居住、生活。期间,原、被告所在的大新册居民委员会的集体土地被部分征用,根据居委会制定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原告王云花于2013年2月5日分得属于其本人名下的土地补偿款3250元;另,原告王云花分得5554元、20112元,具体分配时间不详。上述款项均与四被告在同一户上,由户主即被告郑清签字领取后,交给被告郑永东。原告王云花认为四被告应当返还属于原告名下的土地补偿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王云花与被告郑永东在(2012)呈民初字第463号民事调解书及《协议书》中,均没有对原告王云花在离婚后、户口迁出前原告个人名下获得的土地补偿款作出约定。被告郑永东认为上述协议,已经明确约定原告获得的土地补偿款只有100000元,以后不再享有其他土地补偿款的答辩观点,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本案原告王云花是大新册社区居民委员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离婚后分得的土地补偿款28916元系个人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王云花要求被告郑永东返还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清虽与被告郑永东系父子关系,但因被告郑永东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郑清领取的属于原告王云花的土地补偿款已交给被告郑永东,且被告郑永东对此表示认可,被告郑清并非本案财产返还义务主体,故对原告王云花要求被告郑清返还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高琼仙、郑敏共同返还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认为其户口与四被告在同一户口本上,村上按户分配土地补偿款,原告并不清楚村上是否分配了土地补偿款,其于今年才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陈述,结合大新册居民委员会对其中两笔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无法提供准确时间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认为其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予以采信。被告郑永东要求判令原告支付尚欠的借款6350元及自离婚后一直居住在被告家产生的生产生活开支,以及原告履行协议约定的迁出户口义务的主张,因被告郑永东未提起反诉,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评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郑永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云花土地补偿款人民币28916元。二、驳回原告王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0元,由被告郑永东承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审判员 李瑜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欢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