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惠执字第6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王启海与内蒙古百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启海,内蒙古百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惠执字第630-1号申请执行人王启海,男,196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内蒙古百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948318-0,住所地:内蒙古阿拉善盟乌斯太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苏成,系内蒙古百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王启海与被执行人内蒙古百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4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4)石惠民初字第218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内蒙古百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王启海租赁费、违约金、未退还建筑器材赔偿款1129449.1元、案件受理费8161元、执行费13776元,共计1151386.1元。由于被执行人内蒙古百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无有效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王启海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4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4)石惠民初字第2187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的标的为1151386.1元。(申请执行人或权利承受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执行线索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持本裁定书到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窦德亮审判员 尹国玉审判员 马占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安 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