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达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原告郭金诚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金诚,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张二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原 告 郭 金 诚 诉 被 告 太 平 财 产 保 险 有 限 公 司 内 蒙 古 分 公 司 机 动 车 交 通 事 故 责 任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达民初字第104号原告郭金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新华东街85号太伟方恒广场B座16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7836872-9。法定代表人伊布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鑫。委托代理人刘艳军。被告张二文,个体工商户,原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现住址不详。原告郭金诚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下文称太平保险公司)、张二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金诚及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二文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8日18时左右,被告张二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索兰托”牌号小型越野车沿包头市达茂旗石小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9公里加700米处,遇前方同向行驶的郭金诚驾驶的无牌农用四轮拖拉机车厢尾部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住院治疗,伤情稳定后出院。事后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张二文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因此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决被告张二文赔偿原告医疗费22944.26元、残疾赔偿金101988元、误工费39097.8元(住院23天+鉴定误工损失日180天)192.6元、营养费920元(23天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23天40元)、护理费2323元(23天101元)、鉴定费1900元、120救护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177593.06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垫付赔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张二文驾车撞原告,并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上保险的情况。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住院病历1份、内蒙古自治区医院门诊收据2张、住院收据1张、武川县医院门诊收据9张,证明治疗花费。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质证,对住院病历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原告住院病历中武川县医院检查报告中标明原告肋骨骨折为2-8根,与原告出具的内蒙古医院病情诊断书中的2-9根相矛盾,请法庭予以核实。同时原告提供病历中说明原告住院期间为普食,未明确说明原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对于医疗费票据,我方认可内蒙古医院、武川县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具体金额请法庭予以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4、收据2份(鉴定费收据及救护车费用)、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经鉴定伤残等级为9级。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质证,对2份收据不认可,不是正式发票。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武川县医院出具病历不一致。对伤者误工损失日180日不符合评定准则,应该是90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收据虽不是正式发票,但是盖有单位公章,符合习惯做法,本院对该两份收据予以采信;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在庭前给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做了释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于误工损失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日180天的诉求不予支持;本院采信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90天误工的意见。5、病假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1、不知道公司主体是否存在;2、未提供劳动合同;3、即使存在该单位,也只证明该单位有此人。本院认为,该证据未与其他证据(劳动合同、工资证明等等)形成证据链,且没有公司负责人签名,证据形式不合法,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6、交通费票据8张、加油票据2张,证明原告为治疗花费的交通费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质证,加油票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其他手撕票据真实性不予认可。12月3日、12月9日的车票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与住院时间不符。本院认为,加油票据及客车票均与原告住院时间不符,手撕票据无法核实具体时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做的问话笔录及调取的证据有:1、对被告太平保险公司“齐志峰”的问话笔录,证明该公司“齐志峰”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质证,认可;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认可,但此问话笔录只能证明当时对所提供的司法意见书予以认可,但综合开庭时原告出示的证据,其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伤情相互矛盾,因此我们保留对原告提供伤残鉴定书真实性的异议。本院认为庭前与该太平保险公司核实时,公司已明确表示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本院依职权向达茂旗交警队调取的: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大架号复印件各1份。原告认可;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1、承保车辆承保交强险122000元,无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是2014.8.30-2015.8.29日止,本案肇事车辆是否为承保车辆需在开庭原告举证后确认。2、如果确定为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将在保险限额内就原告用于治疗交通事故受伤的合法、必要、合理的相关费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限额理赔。因本案肇事车辆为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在确定保险责任后将依法承担伤者治疗费用垫付责任,至于垫付明细及金额将在庭审中确定保险责任后明确说明。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依据法律及保险合同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张二文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18时左右,被告张二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索兰托”牌号小型越野车沿包头市达茂旗石小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9公里加700米处,遇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郭金诚驾驶的无牌照农用四轮拖拉机发生碰撞,导致原告郭金诚受伤,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23943.46元,救护车费用花费1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二文给付过原告8000元。经达茂旗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二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金诚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包头市达茂联合旗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被告张二文驾驶的“索兰托”牌号小型越野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太平保险公司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达茂旗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认定,被告张二文负全部责任。原告郭金诚无责任。故被告张二文对原告郭金诚人身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张二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导致原告受伤,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参照《二〇一四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进行计算和认定,即:原告主张医疗费22944.26元、残疾赔偿金101988元(25497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6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920元(40元23天)、营养费920元(40元23天)、护理费2323元(101元23天)、鉴定费1900元、120救护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误工费39097.8元(203天192.6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实际收入证明,本院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支持9108元(101.2元90天);上述各项赔偿款共计147603.26元,扣减被告张二文已付8000元,还应赔偿139603.26元。对于原告当庭增加的交通费,因与住院时间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金诚共计120000元。剩余19603.26元由被告张二文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张二文赔偿原告郭金诚医疗费22944.26元、残疾赔偿金10198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920元、营养费920元、护理费2323元、鉴定费1900元、120救护费1500元、误工费9108元,共计147603.26元,扣减被告张二文已付8000元,还应赔偿139603.26元。其中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金诚120000元,剩余19603.26元由被告张二文赔偿;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驳回原告郭金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8元,公告费560元(原告郭金诚已交),由被告张二文负担1012元,剩余276元由原告郭金诚负担公告费560元(原告郭金诚已交),由被告张二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1288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提出申请,则视未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白    永    斌审 判 员 云  苏   日  娜人民陪审员 马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卜    慧    敏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未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未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岁;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