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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威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24

案件名称

陈忠情故意伤害案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唐某某,唐某甲,陈忠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威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女,1941年3月2日出生。系被害人唐某乙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男,1997年8月25日出生。系被害人唐某乙之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男,2002年6月14日出生。系被害人唐某乙之次子。法定代理人唐某,男,1957年7月8日出生。系唐某某、唐某甲叔叔,徐某某之子。委托代理人田龙江,威宁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系三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被告人陈忠情,男,1980年5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8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威宁县看守所。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忠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唐某某、唐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亚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唐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唐某及三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田龙江,被告人陈忠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忠情与被害人唐某乙系同村村民,二人平时相识。2003年8月27日,二人在威宁自治县龙场镇开嘎村赶集卖辣椒相遇,便各自买了一斤白酒共同喝完,同日18时许,二人回家至龙场镇百花村小地名“白毛丫口”处,因口角发生抓打,在抓打过程中,唐某乙掐住陈忠情脖子,将陈忠情压在地上,并用膝盖顶住陈忠情的肚子,为摆脱控制,陈忠情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唐某乙的腹部刺伤,后陈忠情将唐某乙扶至龙无场镇开嘎村水塘组马桑林处的小路上便逃离,唐某乙于当日死亡。经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唐某乙主要被锐器刺入腹腔致腔内脏器损伤,肠管膨出,致失血性疼痛死亡。据此,认为被告人陈忠情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刑事责任而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唐某某、唐某甲诉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判决被告人赔偿原告人抚养费23700.90元,赡养费56882.16元,死亡赔偿金108680.00元,丧葬费21407.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人陈忠情以被唐某乙掐着其的脖子,其才杀唐,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进行辩护,对民事部分以请求过高,且其无能力赔偿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忠情与被害人唐某乙系同村村民,2003年8月27日,二人在威宁自治县龙场镇开嘎赶集相遇共同饮酒。当日18时许,二人返家至龙场镇开嘎村水塘组马桑林处,发生口角纠纷致互殴,在互殴过程中,陈忠情持刀将唐某乙的腹部杀伤后逃离。唐某乙于次日零时许死亡。经威宁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检见尸长164cm,所穿衣服左前中均见8cm锐刺破。脱去衣服,腹部大量肠管堆积,将肠管移开,见左下腹部纵行7cm锐刺一个,腹腔内大量血液积存。结论:该唐某乙主要被锐器刺入腹腔致腔内脏器损伤,肠管膨出,致失血性疼痛死亡。另查明,2003年9月6日陈忠情之父陈登二与唐某乙的亲属协商,后陈登二补偿唐某乙家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00元。2015年2月18日凌晨,陈忠情到受害人家与唐某等协商赔偿事宜,因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唐某即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18日3时12分在唐某家中将陈忠情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忠情的供述、受案登记表、李春俊、徐拾权、唐某丙、唐某、唐某丁、唐某戊、唐某某、龙某某、梅某某、聂某某、聂某甲、陈某某、陈某乙、陈某甲、唐某丁、唐某已、徐某某、孔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起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出警经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威宁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协议书、借条、提取笔录、照片、情况说明、户口本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忠情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唐某乙死亡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忠情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因被告人陈忠情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其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唐某乙的丧葬费21407.50元,应由被告人陈忠情赔偿,但已支付的2800.00元应扣除。即陈忠情再赔偿人民币18607.5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抚养费、赡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索赔偿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陈忠情提出的唐某乙掐着其的脖子,其才杀的,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因系双方在互殴过程中将唐某乙杀伤致死,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的构成要件,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忠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2025年8月17日止)二、由被告人陈忠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唐某某、唐某甲因唐某乙死亡的安葬费人民币21407.50元(已支付的2800.00元从中扣减)。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苍劲审 判 员  张泽文人民陪审员  聂国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