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桂支行与黄俊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桂支行,黄俊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672号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桂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容桂大道中208号。负责人曾庆辉。委托代理人胡秋亮,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原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翁静文,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黄俊敏,女,198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桂支行(以下简称顺德农商银行)诉被告黄俊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二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秋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俊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房屋装修需要于2014年1月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4年。经审批,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发放600000元信用贷款,但是被告自2015年4月起拖欠还款,截至2015年4月10日,已逾期归还本金34922.05元、利息10454.68元,合共45376.73元。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PJ110061201400043的《借款合同》于2015年6月10日解除;二、被告黄俊敏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459626.84元,其中本金449172.16元,暂计至2015年6月10日的利息10454.68元,之后的利息以449172.16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贷款账户基本信息表、欠供明细表原件各一份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依法于2015年7月13日向被告黄俊敏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是被告黄俊敏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编号为PJ110061201400043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如下事项:借款金额为6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7日至2018年1月26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24%,逾期还款的在当期执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贷款人未依约履行合同内容的构成违约,被告违约的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宣布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还约定对未按时偿还的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4年1月27日将贷款600000元支付给被告,但是被告自2015年4月开始逾期还款,共计拖欠借款本金449172.16元(其中已到期本金34922.05元)、利息10454.68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600000元,但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以提起本案诉讼的方式请求根据《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解除合同。由于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实曾就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了被告,但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已经明确包含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的时间即2015年7月13日可视为被告收到了解除合同的通知,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顺德农商银行与被告黄俊敏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编号为PJ110061201400043的《借款合同》于2015年7月13日解除。由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49172.16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24%,逾期还款的在当期执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被告逾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以实际欠款449172.16元为本金,并按照年利率15.36%(10.24%×1.5)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桂支行与被告黄俊敏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编号为PJ110061201400043的《借款合同》于2015年7月13日解除;二、被告黄俊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49172.16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10日的利息为10454.68元,此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3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9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俊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二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洪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