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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中法行终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黄山腾泰化纤纺织有限公司与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黄中法行终字第000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山腾泰化纤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光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洪亮,安徽赵洪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吴康伟,局长。委托代理人江勇民,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何惠立,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沈美季,女,196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工人。上诉人黄山腾泰化纤纺织有限公司因工伤认定行政决定一案,不服歙县人民法院(2015)歙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山腾泰化纤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洪亮,被上诉人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江勇民、何惠立,原审第三人沈美季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沈美季系黄山腾泰化纤纺织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12月22日其在车间内上早班,工作时间为上午8时至下午4时,中午12时左右沈美季在车间内上厕所后返回工作岗位的过程中,被地面上的铁管绊倒受伤。经歙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受伤后沈美季向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沈美季的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认定范围,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享有获得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上班期间“上厕所”是劳动者必要、合理的生理需要,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沈美季受伤的场所在生产车间内,符合工作场所的界定;受伤的时间为上班期间,同时其上厕所与其正常工���密不可分,途中受到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至于沈美季在行走时是否是因不谨慎导致摔伤,不影响对其的工伤认定。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黄山腾泰化纤纺织有限公司要求撤销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002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山腾泰化纤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黄山腾泰化纤纺织有限公司提起上诉称,沈美季在车间内上厕所的过程中,已经离开了工作岗位,不是其在工作岗位上从事具体的工作事务;显然也不是因为工作原因,伤害完全是因为其自己的原因造成,依法不能认定为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沈美季与黄山腾泰化纤纺织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所受事故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应予维持。沈美季述称,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经审查,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及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在日常工作中“上厕所”是其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求,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歙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对沈美季上厕所返回途中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黄山腾泰化纤��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黄山腾泰化纤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山腾泰化纤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汪文捷审判员方惠灵代理审判员倪华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王欣附:相关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