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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民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民民初字第101号原告邹某某,女,1988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东市。被告李某某,男,198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东市。原告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1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1名男孩,李某甲,9周岁。婚后无财产、无存款、无外债,有债权70000元(陈某某欠)。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口角,导致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婚生子李某甲由被告自费抚养。被告李某某辨称:1、同意离婚,2李某甲由被告抚养,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3、无财产、无存款、无外债,债权70000元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1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1名男孩,李某甲,现9周岁。婚后无财产、无存款、无外债。原、被告婚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口角,导致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原告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答辩状、原告当庭陈诉材料及结婚证1份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辨称表示同意,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由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原、被告婚生子李某甲,9周岁,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年给付被告抚养费3600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自2015年十月起至子女十八周岁或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雪野人民陪审员  张淑琴人民陪审员  李国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丛晓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