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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李农与重庆市惠通驾驶培训学校、薛英惠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农,重庆市惠通驾驶培训学校,薛英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0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惠通驾驶培训学校,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回龙路90号附14号。负责人:刘政文,投资人。委托代理人:黄美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英惠。委托代理人:黄灿,重庆江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农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惠通驾驶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惠通驾校)、薛英惠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南法民初字第98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农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永鸿、代理审判员吴贵平、邓筱茜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惠通驾校与李农签订《惠通驾校特许加盟合同》,约定惠通驾校同意李农自购车辆参加惠通驾校的经营,从事汽车驾驶培训,分校之间的距离在2公里以上等,合同期一年,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7日;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赔偿对方违约金5000元等。合同签订后,李农以惠通驾校的名义从事驾驶培训,地点在巴南区××镇,并按照招生学员的数量向惠通驾校支付管理费,每人1200元左右。合同到期后,双方仍然继续履行原合同。2014年3月26日,惠通驾校向李农出具《欠条》,内容为因惠通驾校在二圣违约,设立第二个招生点,给李农造成经济损失,惠通驾校自愿赔偿李农4万元,于2014年9月30日付清等。此欠条加盖惠通驾校的印章。因欠条中事由,惠通驾校已向李农付款5万元。一审庭审中,李农陈述惠通驾校于2013年8月左右在二圣设立第二个招生点,时间持续5个月左右;惠通驾校不认可其在二圣设立第二个招生点的事实。一审庭审中,李农陈述其每月招生学员人数5个左右,因惠通驾校在二圣设立第二个招生点,每月招生人数2-3个左右,每个学员利润3000元左右。惠通驾校陈述李农每月招生人数3个左右,每个学员利润1500元左右。李农一审诉称,其于2012年10月加盟惠通驾校,在重庆市××镇开办惠通驾校招生点。惠通驾校承诺不在同一地点开办第二个招生点,但惠通驾校于2013年8月在李农经营的地点开办第二个招生点。为此,双方协商惠通驾校向李农支付赔偿款9万元,已支付5万元,还欠款4万元。薛英惠系当时惠通驾校的校长,故李农起诉要求惠通驾校及薛英惠共同向李农付款4万元。惠通驾校一审答辩称,李农诉称的事实与其无关,应当由薛英惠个人负责,且赔偿款9万元过高,应当予以降低,请求驳回李农对惠通驾校的诉讼请求。薛英惠一审答辩称,李农威胁其出具欠条,且欠条中的事实不属实。同时李农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损失多少,故双方约定赔偿款9万元过高,且显示公平,应当驳回李农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李农举示的《欠条》中载明惠通驾校在二圣设立第二个招生点系违约行为,惠通驾校在诉讼中未举示证据证明其违约的事实不成立,且惠通驾校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认定惠通驾校的违约事实成立,其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是惠通驾校与李农关于“惠通驾校设立第二个招生点的行为赔偿李农经济损失9万元”的约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惠通驾校与李农在《惠通驾校特许加盟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5000元,此约定合法有效。之后,双方又约定因惠通驾校设立第二个招生点支付赔偿款9万元,此约定的性质系对违约条款的变更。惠通驾校、薛英惠抗辩此约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降低。一审法院认为,按照李农陈述惠通驾校设立第二个招生点持续的时间为5个月左右,结合李农每月招生人数5个左右,且李农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损失为9万元。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约定的赔偿款9万元明显过分高于其损失,惠通驾校已向李农支付的赔偿款5万元足以补偿李农的经济损失,故李农要求惠通驾校、薛英惠支付款项4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薛英惠关于李农威胁其出具欠条的抗辩无充分事实佐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农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李农负担。李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惠通驾校及薛英惠共同向李农付款4万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所提出的主要理由为:一、惠通驾校在一审庭审中并未提出赔偿金过高要求调低;二、其在二审中将会举示证据证明其损失,赔偿金金额并未过高,应按照欠条赔偿。惠通驾校二审答辩称,李农有新证据可以核算,惠通驾校在一审中未陈述过赔偿金过高要求调低。薛英惠二审答辩称,一、一审中其提出过违约金过高,李农陈述不是事实;二、薛英惠是受到胁迫出具欠条;三、一审中对李农的损失已经进行了审理。二审中,李农提交如下新证据:1、重庆市机动车驾驶技能培训协议书15份(惠通驾校印章为复印件)、收据7份,欲证明:李农一个月招收学员不止4至5名;2、惠通驾校《情况说明》,欲证明:惠通驾校在一审庭审中并未要求调低违约金;3、惠通驾校未退学员保证金名单复印件、惠通驾校9分校学员情况复印件、收条复印件,欲证明:惠通驾校开了第二个招生点。惠通驾校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1、对第一组证据其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2、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惠通驾校并未提出过违约金过高;3、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复印自惠通驾校,但对内容其不清楚。薛英惠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1、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协议上惠通驾校的印章均为复印件,关联性亦不予认可,且不足以证明李农每个月招收的学员数;2、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不属实,其在一审庭审中提出过违约金过高,应以一审庭审记录为准,且惠通驾校是否要求调低违约金不影响薛英惠要求调低违约金;3、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李农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重庆市机动车驾驶技能培训协议书中惠通驾校印章均为复印件,其中仅有8份协议书约定了培训费金额,其余协议中培训费用部分均为空白,仅有14份协议书与3份收据上载明的学员姓名能够对应,蒋世明协议书未附身份证复印件,且所有协议书的签订时间均为2012年11月20日或21日,而陈宗全、余荣其、黄诗吉、黄佳洪四人的协议书中均附有各自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且领证时间分别为2011年6月1日、2011年6月26日、2010年8月25日、2007年12月12日,均早于协议书签订时间2012年11月20日或21日,因此本院对李农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李农所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对李农所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因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本案一审第二次庭审笔录(2015年4月24日)第7页载明:被(驾校):我不承担责任,但赔偿金额9万元过高,即使有应该由薛英惠承担。“但赔偿金额9万元过高”为手写,惠通驾校一审委托代理人黄美红在手写改动处签名。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首先,惠通驾校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赔偿金额9万元过高”,虽然该陈述为手写补正,但修改处有惠通驾校一审委托代理人黄美红签名确认。因惠通驾校为本案当事人,故李农举示的惠通驾校所出具证明实质上为当事人陈述。现李农与惠通驾校主张惠通驾校在一审中并未陈述过赔偿金额过高,就该主张其仅有惠通驾校的陈述,并未举示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其次,如上所述,本院对李农在二审中所举示的欲证明其损失金额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李农在一审庭审中明确陈述其每月招生学员人数5个左右,惠通驾校设立第二个招生点后其每月招生人数2-3个左右。对于其所主张的每个学员利润金额,李农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按照李农的陈述并结合其举证情况,本院认为,李农所举示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损失为9万元。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约定的赔偿金额9万元明显过分高于其损失,惠通驾校已向李农支付5万元赔偿款已足以补偿李农的经济损失,该认定并无不当。对于李农要求惠通驾校与薛英惠共同向李农支付4万元赔偿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李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永鸿代理审判员  吴贵平代理审判员  邓筱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谢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