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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尖民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张志兴与交城大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兴,交城大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民初字第692号原告张志兴,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安阳市村民,住太原市,身份号码:。被告交城大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交城县夏家营镇覃村。法定代表人程志勇,职务经理。原告张志兴与被告交城大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交城大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法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兴诉称,原告在尖草坪市场从事商品销售,最近一年均委托被告大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尖草坪市场收货点承运货物并代收货款。2014年9月开始,被告向原告客户收货人收取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拖延,书面协议2015年5月1日,开始分期还款,却拒绝向原告支付,至今欠原告货款16396元,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代收的货款1639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交城大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交城大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2014年10月5日代收货款250元,2014年10月3日代收货款2991元,2014年10月1代收货款313元,2014年10月3日代收货款1260元,2014年9月30日代收货款249元,2014年9月30日代收货款1286元,2014年9月28日代收货款565元,2014年9月27日代收货款1424元,2014年9月24日代收货款840元,2014年9月26日代收货款429元,2014年8月30日代收货款398元,2014年9月2日代收货款1120元,2014年9月21日代收货款272元,2014年9月24日代收货款1098元,2014年10月2日代收货款3895元,以上共计16396元。2015年2月5日,被告交城大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负责人张建龙给原告签署了代收款的还款计划,载明于2015年5月1日前付代收货款总额的15%,于2015年7月25日前付代收款总额的40%,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代收款的总额的45%。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托运单15份,代收款还款计划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交城大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代原告张志兴收到货款16396元,并且其负责人张建龙出具还款计划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货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交城大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张志兴代收的货款16396元,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10元由被告交城大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建彪审判员  范温慧审判员  王振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刘俊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