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龙劳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吕唯与嘉宾彩印(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嘉宾彩印(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劳初字第250号原告吕某。委托代理人陈燕梅,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纪泽凡。被告嘉宾彩印(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比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征,广东同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一、入职时间:2009年11月3日。二、实际工作岗位:厂务部文员。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已签订,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四、劳动合同约定工资:1500元/月+津贴补助。五、实际发放工资标准:3000元/月。六、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2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241.38元,被告仲裁阶段已支付完毕。七、离职情况:2015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嘉宾彩印(深圳)有限公司离职申请书》,以抄错水表,导致地下水管严重漏水而不能发现,令公司损失约13万元,工作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为由辞退原告。八、仲裁情况:原告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2月1日至12日的工资1241.379元;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0元。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宝劳人仲(石岩)案(2015)685号裁决,裁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2月1日至12日的工资1241.38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九、原告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自2009年11月3日至2015年2月12日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4001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2月1日至12日的工资1241.38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十、本院裁判意见:1、关于经济赔偿金:原告作为被告员工,其工作内容包括水表抄表。自2014年1月份开始,原告在抄水表读数时,将四位数的读数抄录成三位数,造成被告水费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抄录水表的工作人员,应如实记录水表的客观读数,不应凭主观臆断对水表读数进行人为更改,原告抄得数据的减少,导致被告水费损失,其行为符合劳动者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综上所述,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违犯法律规定,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2、关于2015年2月1日至12日的工资: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已支付2015年2月1日至12日的工资1241.38元,故被告无需另行支付。十一、判决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某所有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洪 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叶丽敏(兼)书 记 员 陈 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第1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