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2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范伟与梁昌碧、李春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伟,梁昌碧,李春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2013号原告范伟,男,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朱华,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义,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昌碧。男,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被告李春福。女,汉族,住广西北海市银海区。原告范伟诉被告梁昌碧、李春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昌碧、李春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梁昌碧于2014年6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显示,被告梁昌碧于当日借到原告现金五万元整,应于2014年8月12日前归还,如到期未能按时归还,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后果其愿意用其每月工资偿还。然而,截止约定还款期限,梁昌碧未能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无果。另据调查,梁昌碧与李春福系夫妻关系。根据我国《合同法》等有关规定,被告逾期偿还欠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李春福作为梁昌碧的配偶应当对梁昌碧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请求法院判令梁昌碧立即偿还原告欠款50000元,逾期利息2282元(自2014年8月13日暂计至2015年6月12日),并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请求法院判令李春福对上述欠款和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梁昌碧、李春福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被告梁昌碧向原告范伟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范伟现金40000元,于今年9月2日归还,如到期不还,愿用自己的私有财产变卖归还。”另查明:被告梁昌碧、李春福于2014年6月1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划分责任的依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基于这些证据所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证实原告出借40000元给被告梁昌碧的事实,被告梁昌碧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应承担及时还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关于利息的计算,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借期内应认定为无息借款;逾期还款的利息计算为: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3日起计至被告梁昌碧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另,因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认定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春福应对被告梁昌碧本案中应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昌碧应向原告范伟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二、被告梁昌碧应向原告范伟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3日起计至被告梁昌碧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三、上述债务,被告李春福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42元,由被告梁昌碧、李春福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梁昌碧、李春福应随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应尽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减交、缓交、免交申请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 凯人民陪审员 黄慧慧人民陪审员 黄子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杨中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