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解某与俞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463号原告解某,农民。被告俞某甲,农民。原告解某诉被告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向贤琼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辉、人民陪审员李启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俞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俞某乙。原、被告自结婚开始就搞不好夫妻关系,主要是因为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甚至打架,造成夫妻关系逐渐恶化,被告长期喜欢打牌赌博,不听劝告,造成双方关系更加恶化,发展到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地步,双方自2013年1月开始就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现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要求与被告离婚;2、小孩俞某乙跟随原告生活,由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原告解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李某、张某、周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两年的事实。证据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婚姻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四:利川市南坪乡干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被告俞某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人分别系原告的同事、亲戚及母亲,对原告的生活情况较为了解,其陈述较为客观,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三系相关国家机关出具的证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系村委会证明,证明内容与证据一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随后不久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俞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造成夫妻关系逐渐恶化,双方自2013年1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于2015年5月20日起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求。另查明,原告解玲敏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要求抚养小孩,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若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双方常为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已逾两年,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解某要求与被告俞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子俞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故小孩宜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原告当庭表示不要求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意思表示真实,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原、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本案中对此不作处理,双方可在离婚后另行主张其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解某与被告俞某甲离婚;二、婚生自俞某乙由原告解某抚养并随其生活,被告俞某甲不给付小孩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向贤琼代理审判员  杨 辉人民陪审员  李启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