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刑初字第00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曹国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国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00422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国岗,男,198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榆社县。2010年12月29日因盗窃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10月27日因盗窃被太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5年2月20日因盗窃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6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5)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国岗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国菡、陈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国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被告人曹国岗因盗窃电动车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20日,被告人曹国岗因再次盗窃电动车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6月2日零时许,被告人曹国岗在本市万柏林区西铭路佳和苑小区,使用随身携带的自制开锁工具,撬开被害人乔某停放在此的红色小羚羊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92元),但未能撬开后轮锁,被告人曹国岗准备离开时,被巡逻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到案经过,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鉴定意见,被盗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的证明材料材料,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国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一年内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国岗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国岗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赃物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国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利平人民陪审员 丁 志人民陪审员 菅俊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曹未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