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1156号原告王某,女,198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伟,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197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成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周伟、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段,感情基础差,婚后双方经常生气打架,加上因外出打工,二人在一起日子也是聚少分多,导致夫妻感情淡薄。原、被告也多次协商离婚事宜,均因孩子抚养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现原、被告已分居多日,夫妻感情已经名存实亡。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原、被告双方各抚养一个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农历1月16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6月2日典礼同居,××××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李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子李某丙,现均跟随被告一起生活。诉讼过程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登记申请复印件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李某乙、李某丙抚养问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次子李某乙由原告王某抚养,长子李某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较为适宜,原、被告双方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王某抚养,婚生子李某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原、被告双方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成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 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