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安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黎万明与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万明,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10号原告黎万明,男,生于1951年11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胡洪铭,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徐某,男,生于1997年。委托代理人龚上胲,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蔡洁,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黎万明诉被告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彦羽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月5日、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黎万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洪铭、被告徐某(未满18周岁)的法定代理人徐建军、委托代理人龚上胲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黎万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华平、胡洪铭、被告徐某(已满18周岁)的委托代理人蔡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万明诉称:2014年5月17日21时许,被告徐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从广安区井河镇往花桥镇方向行驶至31KM+70M处时,将同向行驶的原告黎万明撞到,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经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二大队出具的(2014)第01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黎万明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黎万明受伤后被送往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出院后原告黎万明的伤情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十级伤残,续医费需3500元,误工损失日180天左右,护理时间为73天。因原告多次与被告及法定代理人协商未果,且被告徐某在事故发生时未满18岁,属于未成年人,故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现诉讼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黎万明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续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用共计155323.71元。被告徐某辩称:1、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事实无异议。2、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本案中原告黎万明没有尽到警示义务,应当与被告徐某应当承担同等的责任。3、原告的实际诉请的医疗费用以原告提供的由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发票为准。4、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计算标准过高。5、对于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21时,被告徐某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从广安市广安区井河镇往花桥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广安花桥线34KM+70M处,将车行方向公路右边的行人原告黎万明撞到在地,其车倒地向车行方向左侧道路外滑行,造成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受损,原被告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黎万明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入院诊断为:右额叶脑挫裂伤,左侧颞叶脑挫裂伤急性硬膜下血肿,右颧弓骨折,右侧枕骨骨折,枕部头皮血肿,右额面部软组织伤,右眼视网膜挫伤。后于2014年6月29日出院,住院43天,其出院诊断为: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伴急性硬膜下血肿,右颧弓骨折,右侧枕骨骨折,枕部头皮血肿,右额面部软组织伤,右眼视网膜挫伤。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访。原告黎万明治疗花去门诊医疗费1230.78元,住院医疗费21094.47元,共计22325.25元。2014年9月29日原告黎万明的伤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黎万明右眼视网膜挫伤,右眼黄斑见疤痕,评定为九级伤残;2、左侧颞叶脑挫裂伤急性硬膜下血肿评定为十级伤残;3、续医费评估为3500元;4、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天左右;5、护理时间为73天左右,均按每天一人护理计算。该次鉴定原告黎万明花去鉴定费及实支费用共2550元。被告徐某对该份鉴定结论有异议,于法定时限内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书面申请,2015年3月16日原告黎万明的伤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黎万明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若能证明视力和眼底正常,可推论交通事故致眼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该次鉴定花去鉴定费1130元,由被告徐某垫付。原告黎万明由于重新鉴定产生检查费用、交通费用及食宿费共计795元。同时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黎万明务农、做工、阅读等日常行为均无视力障碍。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一、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二、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二大队出具的(2014)第01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三、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四、原告的户籍证明;五、原告黎万明的医疗费票据、入院记录、出院证;六、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七、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八、原告黎万明提供的检查费用票据、交通费票据;本院认为:被告徐某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将车行方向公路右边的行人原告黎万明撞到在地,其车倒地向车行方向左侧道路外滑行,造成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受损,原被告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黎万明不承担任何责任。故被告徐某应承担全部民事侵权责任。原告黎万明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纳入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2325.25元;2、护理费,因未提供护理人员具体损失的依据,故护理费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3727.67元(31642元/年÷365天×43天×1人);3、误工费,由于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且未举示具体误工证明,故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60元(43天×20元/天);5、营养费,因原告构成伤残,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予以支持,营养费为860元(43天×20元/天);6、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前,原告黎万明务农、做工、阅读等日常行为均无视力障碍,故原告之伤构成九级、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32923.22元(8803元/年×17年×22%);7、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为500元;8、后续治疗费,由于原被告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待实际发生原告另行主张;9、精神抚慰金5500元,前述损失共计68632.8元。鉴定费纳入其他诉讼费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度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第(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黎万明因交通事故受伤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22325.25元、护理费372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60元、营养费860元、残疾赔偿金32923.2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共计66696.14元,由被告徐某全额赔偿,该款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黎万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03元,由被告徐某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其他诉讼费4475元(第一次鉴定费及实支费2550元+第二次鉴定费及实支费1925元),由被告徐某承担,由被告徐某向原告黎万明支付3345元。上述款项,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龙彦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