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14王XX盗窃罪 判决书
法院
永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永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永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永和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成贵、被告人王X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于2014年12月17日13时许在永和县医院急诊室给孩子输液时,趁同诊室的被害人铁XX出去拿液体之际,顺手将其放在床上包里的钱包偷走。随后被告人王XX将钱包内的一条金项链和几元钱取出,将钱包扔掉,在同顺店的金生福金店将该金项链换了一枚金戒指和一条金手链。经鉴定,被盗金项链价值5353元。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王XX赔偿了被害人铁XX经济损失5353元,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置换戒指、手链票据、被害人谅解书、收款收据、户籍证明、铁XX购买项链票据、王XX盗窃案同款项链照片、证人高XX、靳XX、秦XX、康XX的询问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353元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宋志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温晓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