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李阿满、胡纯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李阿满,胡纯涛,滕龙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063号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县火车站东一公里处。法定代表人蒿杨,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志勇,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李阿满。被告胡纯涛。被告滕龙。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阿满、胡纯涛、滕龙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阿满、胡纯涛、滕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9日,被告李阿满与原告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从原告处承租豪泺牌自卸车一台,由被告胡纯涛、滕龙为其还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由于被告李阿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拖欠到期租金116527.8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阿满仍不履行给付义务,依据合同和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阿满给付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共计116527.86元并收取违约金。另外,被告李阿满曾向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48000元,通过冲抵所欠租金,被告李阿满尚欠我原告租金68527.86元。被告胡纯涛、滕龙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阿满给付原告租金共计68527.86元及违约金20558.36元,两项合计89086.22元;2、由被告胡纯涛、滕龙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担负。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庞大乐业租赁物买卖合同,证明租赁物的来源;证据二、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关系以及被告应支付的总租金、每期应支付租金金额及支付时间;证据三、交接确认函,证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向被告李阿满交付了租赁物;证据四、履约保证金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所交履约保证金数额;证据五、李阿满交款明细表一份及收款收据(6张),证明被告还款情况。被告李阿满、胡纯涛、滕龙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李阿满(乙方)、被告胡纯涛、滕龙(丙方)签订了《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指定和要求从胡纯涛(出卖方)购买豪泺牌自卸车一台,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24个月,总租金174608.14元,履约保证金48000元。总租金分24个月付清(2013年1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具体每月租金金额及交付租金的时间以《租金明细表》为准。如乙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支付租金,乙方构成违约。如乙方有违约行为,甲方可以要求乙方支付所有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乙方收取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额30%的违约金,乙方已缴纳的租金不予退还。丙方自愿为乙方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购买方)、被告李阿满(承租人)与被告胡纯涛(出卖方)签订了《庞大乐业租赁物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胡纯涛豪泺牌自卸车一辆,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给被告李阿满。合同签订后,2012年12月20日,原告如约向被告李阿满完成了租赁物的交付,并得到被告李阿满的确认。被告李阿满于2012年12月31日向原告缴纳了履约保证金48000元。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被告李阿满向原告缴纳租金共计58080.28元。自2013年12月开始,被告李阿满停止交纳租金。被告李阿满共欠原告租金68527.86元(总租金数174608.14元减去被告已交租金58080.28元,再减去被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4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阿满租赁原告的车辆,拖欠原告租金,有原、被告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买卖合同、租赁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李阿满未能按照合同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李阿满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阿满还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违约金。被告胡纯涛、滕龙依照合同中的担保条款,对被告李阿满所欠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阿满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租金68527.86元及违约金20558.36元(违约金为68527.86元的30%)。二、被告胡纯涛、滕龙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7元,由被告李阿满负担,被告胡纯涛、滕龙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彩芸代理审判员 袁慧利代理审判员 范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闫明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