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行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郭兴不服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兴梅,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东行初字第418号原告郭兴梅,女,1962年10月5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大兴胡同45号。委托代理人闫勇。委托代理人陈慧雅。原告郭兴梅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以下简称东城公安分局)政府信息答复告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依法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兴梅,被告东城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慧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东城公安分局于2015年4月9日作出东公信息公开字(2014)第112号-答复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112号告知),主要内容为:经查,2014年10月20日12时58分我局接到市局110布警,电话134××××××××报警,案情摘要:郭兴梅在永定门长途汽车站外面20路公交站附近公共厕所里,有10多个人追赶我们,我们有4、5个人,我们从重庆来的,我到过最高法、一中院、二中院反映过问题,我不清楚对方是什么人。永外派出所出警。当日13时34分永外派出所反馈:民警到现场报警人是重庆上访人员,与重庆市公安局接访人员因接访问题发生纠纷,双方正在自行协商解决。当日13时38分东城分局反馈:民警到现场报警人是重庆上访人员,与重庆市公安局接访人员因接访问题发生纠纷,双方正在自行协商解决。当日14时36分永外派出所反馈:现场双方已自行协商解决,由接访人员将上访人员接回处理。被告东城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的以下证据材料:1、京公复决字(2015)第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东城公安分局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受理,作出告知后,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及复议决定的情况;2、东城公安分局永外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告知是有事实依据的,告知内容与110报警内容一致;3、2015年4月9日作出的112号告知,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9日根据市局复议决定内容重新作出答复,对原告申请的内容进行了公开;4、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依法送达告知书。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向东城公安分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14年11月18日被告作出东公信息公开字(2014)第112号非政-《非政府信息告知书》。原告不服,于2015年1月20日向北京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23日撤销东公信息公开字(2014)第112号非政-《非政府信息告知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收到被告于2015年4月9日作出的112号告知。原告认为,2015年4月9日作出的112号告知是被北京市公安局依法撤销,视为没有向原告公开其政府信息。被告拒不履行法定职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东城公安分局于2015年4月9日作出的112号告知违法。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2、东城公安分局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东公信息公开字(2014)第112号-非政《非政府信息告知书》,证明东城公安分局作出无效的告知书。3、《行政复议申请书》;4、东公复决字(2015)第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51号复议决定);原告以证据3、4证明其向北京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及复议决定情况。5、112号告知,证明被告在市公安局撤销其原告知行为后,作出被诉告知。被告东城公安分局辩称,2014年10月27日,东城公安分局受理郭兴梅的信息公开申请,其申请公开“郭兴梅于2014年10月20日用手机号134××××××××拨打110、22088866报警6次出警记录回执内容的政府信息”。2014年11月18日,东城公安分局作出东公信息公开字(2014)第112号-非政《非政府信息告知书》,告知其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机关不再按照《条例》的规定作出答复。郭兴梅不服该告知,向北京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北京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复议决定,撤销东公信息公开字(2014)第112号-非政《非政府信息告知书》,并责令东城公安分局重新作出答复。2015年4月9日,东城公安分局作出112号告知,并向郭兴梅邮寄该告知。112号告知内容真实,程序合法,符合《条例》的规定。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收集程序合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证据形式的要求,本院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郭兴梅以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方式向东城公安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为“请求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依申请公开郭兴梅于2014年10月20日用手机号码为134××××××××拨打110、11088866报警6次出警记录回执内容的政府信息”。东城公安分局于同年10月27日受理该申请并出具了《登记回执》。2014年11月18日,东城公安分局作出东公信息公开字(2014)第112号-非政《非政府信息告知书》,告知其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条例》第二条规定,不再按照《条例》的规定作出答复。郭兴梅不服该告知,向北京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北京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京公复决字(2015)第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东城公安分局于2014年11月18日对申请人郭兴梅作出的东公信息公开字(2014)第112号-非政《非政府信息告知书》,并责令东城公安分局在30日内重新作出答复。2015年4月9日,东城公安分局作出112号告知,并向郭兴梅邮寄送达该告知。本院认为,根据《条例》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根据上述法规的规定,东城公安分局作为一级行政机关,具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相应处理的法定职责和义务。本案中,郭兴梅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其于2014年10月20日报警的出警记录回执内容。东城公安分局经过调查甄别,根据110接处警记录向郭兴梅提供了相关信息,已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定告知义务。并未侵害郭兴梅的知情权。因此,东城公安分局作出112号告知,并无不当。郭兴梅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与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兴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郭兴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迪代理审判员 胡 柳人民陪审员 卜晨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朱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