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执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柏兴明、云南建高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柏兴明,云南建高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开执字第287号申请执行人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一区。法定代表人王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立强,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柏兴明被执行人云南建高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上蒜石将军擦洗厂内。法定代表人丁海波,该公司总经理。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柏兴明、云南建高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开商初字第00182号民事调解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未查询到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房产、车辆。本院认为,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未能有效执结,经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开商初字第018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杨 柳执行员 韩 军执行员 杨增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齐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