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金辖终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邵振华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振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邵振国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辖终字第4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振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刘刚。原审第三人:邵振国。上诉人邵振华因与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原审第三人邵振国责任保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5)金浦商初字第25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邵振华上诉称:本案保险标的车辆登记地在浙江省浦江县,车辆所有人一直生活在浦江县,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注明地址系填写错误,交通事故发生在浦江,因此合同履行地在浦江县。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保险标的物所在地在浦江,因此一审法院有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浦江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涉案的机动车登记注册地及事故发生地均在浙江省浦江县,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5)金浦商初字第258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肖闻审 判 员 陈进民审 判 员 陈振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记员 管 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