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黎建辉与黄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建辉,黄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620号原告黎建辉,男,汉族,身份证地址:广东省连州市,现住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7535。被告黄志军,男,汉族,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清远市,现住佛山市禅城区祖,身份证号码:×××0655。原告黎建辉诉被告黄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宁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被告以同我合伙做生意为由,让我出30000元做啤酒生意,我投入款项后,被告一拖再拖后称生意做不成,款项先借给他用,一个月内还清。后被告一直没有清还,只在2014年5月1日书写借条一份,承诺到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但至今一直未还,也无法联系。原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志军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居住证、被告黄志军的佛山市流动人口办理居(暂)住证历史记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在2014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30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抗辩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核对,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定于2014年12月30日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因催收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被告未依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黄志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黎建辉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宁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黄晓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