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西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西民初字第284号王玉梅与贾相忠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贾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西民初字第284号原告王某,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2822。委托代理人杜秀梅,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0056。委托代理人邝根发,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贾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国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和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8月5日开庭时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秀梅、被告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9月7日开庭时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秀梅、被告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邝根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下女儿贾某乙(身份证号码:××。原、被告因感情不合,于2004年11月29日协议离婚,并签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儿贾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全部抚养费(含生活费、学习费、医疗费)至婚生女儿贾某乙成年至完成学业。但被告仅支付了2004年12月至2005年2月份的抚养费就不再支付后续抚养费,原告一直代被告垫付抚养费合计1971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2005年3月至2015年6月期间垫付的抚养费197100元(2005年3月至2010年3月为60个月,以每月1500元算,共90000元;2010年4月至2015年6月为63个月,以每月1700元算,共107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离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曾是夫妻关系,并于2004年11月协议离婚,解除了双方的夫妻关系;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女儿贾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含生活费、学习费、医疗费)由被告负担;3、原告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与贾某乙是母女关系。4、收据、收款收据、现金缴款单、结算票据等共34张,医疗费用收据10张,社会保险基金专用收据2张。证明原告支付了女儿的学习费用,医疗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被告对原告的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费用并不是全部由原告支付,其中有大部分的费用是被告支付的。被告辩称,一、2005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一直都有给付抚养费,原告所诉不是事实。1、在女儿上幼儿园中班的下学期开始,其所有学费、伙食费都是被告支付的;2、在女儿上小学一、二年级时,被告虽然没有支付全部学费,但从女儿上三年级到现在的学费一直都是由被告交纳;3、女儿上中学期间的校服费、杂费等均由被告支付,同时被告每月起码两次去学校把钱交给女儿。二、被告该给女儿的抚养费已经给了,被告并没有不管女儿的生活。这些情况,当时的学校校长、班主任、门卫等知道。4、原告起诉2013年7月2日前的抚养费已起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这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1、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离婚后已再婚,并生育了儿子贾某丙。2、收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月收入为41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该证据没有证明单位的相关资料,无法确认证明单位是否存在。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这些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大部分的款项均由其支付,但由于被告未能对此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被告与原告离婚后与她人再婚及另生育儿子的证明材料,而本案为抚养费纠纷,实际系原告向被告追偿原告已代为支付的本应由被告支付的抚养费,与被告是否另行结婚及是否已再生育没有关联,被告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就该证明单位不存在提供证据进行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年××月××日,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贾某乙。后因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和,于2004年11月29日协议离婚。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约定:婚生女儿贾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含生活费、学习费、医疗费)由被告负担,并按月给付。原、被告双方签订该协议并办理离婚手续后,原告确认被告按约定每月支付女儿贾某乙的抚养费至2005年2月。庭审中,原告自认从女儿贾某乙读六年级至初中三年级期间的学费、大部分的伙食费均由被告支付。另查明,被告现时的月工资为4100元。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约定了双方婚生女儿贾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全部由被告负责并按月给付。原、被告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故该约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该约定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自2005年3月起没有向其支付婚生女儿贾某乙的抚养费,女儿贾某乙的抚养费均由其垫付,故被告应向原告给付自2005年3月至2015年6月期间原告已垫付的抚养费。而被告则认为,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其垫付的抚养费应属于普通债权,故原告请求的2005年3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抚养费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获得支持。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的事实理由是其代被告垫付了本应由被告给付的抚养费,因原告先行垫付而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故原告的请求实质系一普通债权,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原告认为其请求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于2015年7月提起诉讼并请求被告给付其垫付的抚养费,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起诉之日起计两年前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对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6月前的垫付的抚养费已超过上述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至于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原告垫付的抚养费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并没有明确每月应给付的数额,原、被告双方在庭审又无法协商确定每月的抚养费数额,本院根据原、被告婚生女儿贾某乙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被告的负担能力,并参考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确定原、被告婚生女儿贾某乙每月的抚养费为1000元。被告认为其已足额给付婚生女儿贾某乙的抚养费,但因未能举证证明,且原告也只确认了被告只给付婚生女儿贾某乙的学习费,抚养费并未足额给付,故本院对被告认为已足额给付了抚养费的主张不予采纳。虽然原告确认被告已给付婚生女儿贾某乙的学习费用,婚生女儿贾某乙也确认被告每月均有给付部分零花钱等,但因原、被告双方无法确定被告每月给付的数额,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酌定被告每月只给付400元,剩余每月600元(1000元/月-400元/月)抚养费未给付,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已垫付的2013年6月至2015年6月抚养费为14400元(600元/月×24个月),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清偿垫付的抚养费144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121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966元,被告贾某甲负担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国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卢晓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