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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容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冯某甲、韩某甲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韩某甲,韩某乙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容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甲(曾用名冯全),农民。2015年1月2日因本案被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辩护人黄丹,广西千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某甲(曾用名韩志来),农民。2015年1月2日因本案被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被告人韩某乙(曾用名韩承龙),农民。2015年1月2日因本案被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辩护人谢志泽,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韩某甲、韩某乙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及其辩护人黄丹,被告人韩某甲,被告人韩某乙及其辩护人谢志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日,被告人冯某甲、韩某甲、韩某乙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了位于容县自良镇中平村南拱队惊(镜)盛冲山场的一株格木。经鉴定,被采伐的格木属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立木蓄积1.8534立方米。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甲、韩某甲、韩某乙的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冯某甲、韩某甲、韩某乙均是主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冯某甲、韩某甲、韩某乙定罪处罚。被告人冯某甲、韩某甲、韩某乙及被告人冯某甲、韩某乙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冯某甲、韩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冯某甲、韩某乙有坦白情节,请求法院对冯某甲、韩某乙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下午,被告人冯某甲、韩某甲、韩某乙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采伐格木的情况下,一起去到容县自良镇中平村南拱队惊(镜)盛冲山场,由韩某乙驾驶钩机将山场上的一株野生格木挖倒后,冯某甲用油锯将格木锯成数段,并和韩某甲一起将格木装车运走。在冯某甲、韩某甲、韩某乙准备将余下部分格木运走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采伐的格木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立木蓄积1.8534立方米。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1月2日18时许,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案,得知有人在容县自良镇中平村南拱队山场非法采伐格木。接报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证人冯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明2015年1月2日18时许,冯某甲打电话叫其到容县自良镇中平村南拱队的山场帮运输林木。其在韩某乙的带领下,驾驶后驱车去到南拱队的一处山场。在冯某甲、韩某甲、韩某乙将砍伐在地上的林木装上其后驱车时,公安民警来到现场将冯某甲、韩某甲、韩某乙抓获,其才知道冯某甲、韩某甲、韩某乙装载的林木是格木。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冯某乙从三组各10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往其后驱车上装载格木的人是被告人冯某甲、韩某甲、韩某乙。3、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明2015年1月2日18时许,其在容县自良镇中平村南拱队惊盛冲山场上看见一名男子驾驶钩机挖山场上的一株格木,韩某甲在旁边用铁铲清理格木树根上的泥土,另一名男子用油锯将格木锯成两段,冯某甲则在旁边帮忙。其看了一会便离开了。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冯某乙从二组各10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用铁铲清理格木树根上的泥土的人是被告人韩某甲,帮忙锯格木的人是被告人冯某甲。4、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7日,冯某甲称他想购买容县自良镇中平村南拱队惊盛冲山场上的一株格木,向其打听该株格木是谁人的。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冯某甲、韩某甲、韩某乙尚未运走的格木原木四段。6、提取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从被采伐的格木树根上提取须根1段送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7、检验报告,证明被采伐的树木是格木,属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8、鉴定结论,证明被采伐的格木立木蓄积1.8534立方米。9、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示意图,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容县自良镇中平村南拱队惊(镜)盛冲山场,现场内有一翻倒的格木树根,根径61cm,根径断面呈油锯断状。10、被告人冯某甲、韩某甲、韩某乙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韩某甲、韩某乙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冯某甲、韩某甲、韩某乙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冯某甲、韩某甲、韩某乙分工合作,均积极实施非法采伐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冯某甲、韩某甲、韩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甲、韩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冯某甲、韩某乙有坦白情节,请求法院对冯某甲、韩某乙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冯某甲、韩某甲、韩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韩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韩某乙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清松代理审判员  梁XX人民陪审员  甘月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正品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