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二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张定红与周克云、梁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定红,周克云,梁建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682号原告张定红,男,1974年2月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委托代理人华晖,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克云,男,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县。被告梁建辉,女,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于都县,系被告周克云之妻。原告张定红与被告周克云、梁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定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克云、梁建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定红诉称:2014年2月1日,被告夫妇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3000元,由被告周克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于2014年底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只好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周克云、梁建辉偿还原告人民币2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克云、梁建辉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克云、梁建辉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7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2月1日,被告周克云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张定红借款2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逾期后,原告经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6月诉来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因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周克云与被告梁建辉婚姻关系存���期间,根据婚姻法的相关司法解释,该债务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共同清偿。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23000元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20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克云、梁建辉偿还原告张定红人民币2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375元,由被告周克云、梁建辉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忠东人民陪审员 郭 翔人民陪审员 袁郁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