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刑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李某、孟某犯盗窃罪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孟某,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刑初字第88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孟某,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胡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8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孟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孟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孟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涉案物品价格认定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孟某、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伙同被告人孟某于2014年4月至2014年5月底在被害人孙某经营的即墨市某村镇某鞋底厂上班期间,多次从厂仓库盗窃聚氨酯鞋底原液(C料001胶)34桶。被告人胡某明知该聚氨酯鞋底原液来源不明,仍低价予以收购。经物价鉴定,被盗聚氨酯鞋底原液价值人民币6630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孟某、胡某分别于2015年5月13日、7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审理中,被告人李某、孟某主动退赔被害人赃款人民币6800元,被害人不要求追究李某、孟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孙某的陈述,发、破案经过及抓获证明,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人针对三被告人的量刑事实,提出三被告人有自愿认罪、退赔赃款、缴纳罚金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孟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均应予惩处;被告人胡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李某、孟某案发后积极退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三被告人均能够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人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二、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以上二被告人之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均已缴纳。)三、被告人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明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蒙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